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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何康民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何康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义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黄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何康民,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崇义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崇民二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何康民限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何康民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何康民在江西省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为13×××36的存款9539元至崇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西崇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营支行,帐号:13×××11)。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彭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