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梁名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名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名福,男,1962年5月1日生,汉族,广东省高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高州市。无前科。因本案于2017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名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柳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名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梁名福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长坡镇长坡圩旧圩路段时,左转弯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冼周妹驾驶的粤K×××××小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名福驾车逃离现场,后被抓获。被告人梁名福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后,又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逃逸,被网上追逃后,于2017年4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到案。经鉴定,梁名福当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6.4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名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抽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名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名福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梁名福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名福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梁名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名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鸿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