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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范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范某1,任某,朱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刑终19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银海路**号。负责人霍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伟、秦雷雷,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害人范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系被害人范某2之母。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烟台市莱山区。2011年10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鲁0613刑初2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保险公司,审查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朱海涛酒后驾驶其所有的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莱山区山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杰瑞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山海南路由北向东左转弯的范某2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范某2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海涛弃车逃逸。被害人范某2经烟台市毓璜顶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范某2系颅脑损伤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朱海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8月9日,被告人朱海涛主动投案自首。另查,2015年9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涉案鲁Y×××××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人朱海涛当时的妻子辛青青,2016年5月3日,朱海涛与辛青青离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和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以加黑字体标注。“赔偿处理”部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约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上述保险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及“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签章处”处的签名均为“辛青青”。“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声明”中有部分手写字体,内容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内容。”上述“辛青青”的签名及手写内容,经依法调查被保险人辛青青,辛青青称:均不是其本人书写,且保险亦不是其办理投保的,其不清楚谁投保的,也没见过“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及保险条款等材料,不清楚为什么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是辛青青。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认可上述“辛青青”的签名及手写内容不是���保险人辛青青所写。被告人朱海涛主张,涉案第三者责任险是朱海涛找保险公司的朋友办理的,朱海涛将车辆行驶证给了朋友,行驶证中夹带了朱海涛与辛青青的身份证,朋友办好了后就把保险单及发票给了朱海涛,没有给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不清楚为什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辛青青的名字。“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名不是朱海涛所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以业务员已离职为由,对涉案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过程称不清楚。涉案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保险金额12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保险人辛青青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理赔交强险时,在平安保险���司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支付协议书”上签名。“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载明:甲方辛青青、乙方范某1、任某;协议事由:2016年8月5日……致范某2死亡交通事故……双方自愿就此次事故全部损失赔偿达成以下协议;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赔偿分担方式:由甲、乙方自愿按事故责任承担以上总损失。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支付协议书”载明:被保险人辛青青交通事故在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整案结案处理,经协议如下:本案结案后,所有赔款全部支付三者父亲范某1(包括电动车修理费)。以上全部费用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被保险人同意签字,此案件在平安保险一次结案,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与平安保险公司无关。授权人:辛青青、范某1、任某(签名)。被保险人辛青青及被告人朱海涛出具了放弃商业险理赔权的手写材料二份,其中辛青青出具的手写材料内容为:“2016年8月5日,朱海涛驾驶鲁Y×××××在莱山发生撞电动车事故,导致电动车驾驶员死亡,事故后朱海涛弃车逃逸放弃商业险索赔权利。特此证明辛青青(签名、捺印)2016年8月26日”。朱海涛出具的手写材料内容为:“我叫朱海涛,我于2016年8月5日17时50分驾驶鲁Y×××××小型轿车沿山海南路行驶至杰瑞路口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事情发生后弃车逃逸,我放弃向平安保险公司商业险理赔的权利。朱海涛辛青青(签名、捺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认可,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未放弃商业险的理赔,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只是对交强险赔偿达成的协议,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付商业险的理由;“支付协议书”只能证实保险���司的结案程序,没有明确支付赔偿数额的范围,不能作为拒赔理由;被告人朱海涛及被保险人辛青青的手写材料侵犯了第三者的利益,按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尽管被告人放弃请求权,第三者仍有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不能免除保险人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计算无异议,对丧葬费的金额认为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职工年人均工资50238元计算半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出具谅解书,明确表示,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其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则对被告人朱海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被告人朱海涛获得人身自由后再支付。庭审中被告人朱海涛称,对于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其在获得人身自由后十天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朱海涛的意见。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⑴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朱海涛于2016年8月5日中午11时许至12时许在其果园喝酒,被告人朱海涛喝了两瓶半啤酒。⑵证人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5日18时30分,朱海涛到其单位说开车把人撞了,但没有闻到朱海涛身上有酒味。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死亡原因及肇事车辆状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驾驶资格。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被害人死亡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及被告人归案经过。7、前科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海涛前科情况。8、被告人朱海涛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过。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及与被害人的关系。10、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的情况。11、依法调查被告人辛青青的询问笔录,证实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520900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对该数额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丧葬费29953元,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不能证实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朱海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考虑其逃逸情节的基础上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其为所驾驶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使被害人亲属可获得保险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海涛系过失犯罪,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依法适用缓刑。结合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朱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公司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保险金共计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人朱海涛于获得人身自由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附��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赔偿款50853元。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朱海涛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1、任某服判不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以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另,二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朱海涛自愿增加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二万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海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犯罪前科且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依法应从重处罚,其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原审被告人朱海涛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鉴于肇事车辆已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确定的民事赔偿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学泉审 判 员 于  文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振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施  鸿  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