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3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辉与黄家胜肖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辉,黄家胜,肖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3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辉,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家胜,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原审被告:肖国华,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付辉因与被上诉人黄家胜、原审被告肖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渝0232民初2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被上诉人黄家胜与原审被告肖国华因经济纠纷引起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南岸区,本案应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或由合同履行地的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黄家胜依据原审被告肖国华于2014年2月1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凭证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付辉、原审被告肖国华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家胜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黄家胜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付辉提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的内容。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付辉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任艳艳代理审判员 余陈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冉兴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