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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程猛猛,潘弯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号凯旋国际广场。法定代表人:赵松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乐飞,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军,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猛猛,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政,洛阳市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弯弯,女,汉族,1990年2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锋、郭丽红,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与被上诉人程猛猛、潘弯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3民初2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金额差额为74553.5元,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程猛猛、潘弯弯、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对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商业险三责险内赔偿损失有异议,该案件根据孟津县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发生后程猛猛弃车逃逸,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解释,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其行为本身就触犯国家法律,属于违法行为,违法行为造成损失不受法律保护,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是不会对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二、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经对责任免除条款用字体加粗的方式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根据《保险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并且该条款并没有免除保险人依法应该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也未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商业险三者险是有别于交强险的一般商业性质的险种,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根据意思自治、缔约自由的原则订立的,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保险合同进行约定。应当根据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相关规定作出赔偿。三、对于一审诉讼费判决有异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十条(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不负责赔偿及垫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款,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程猛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维持原判。潘弯弯答辩称:是否构成逃逸请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认可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程猛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知情权,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依据。1、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毫不知情,对鉴定材料未予质证,无法认定鉴定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2、鉴定机构在做车损鉴定时也未依法通知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到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程猛猛的鉴定过程毫不知情。二、鉴定内容欠缺真实客观性,车损认定过高,凭证不足。程猛猛的车损鉴定系孟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并未通知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车损损失认定过高。程猛猛所有的豫C×××××天赖牌轿车损失参照当前市场原厂价应为48734.8元,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过高的部分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予认可。三、一审法院认定程猛猛支出拆检费9000元错误。事故发生后,程猛猛和潘湾湾所驾驶的车辆均在西工区汽车修理厂做的拆检,相应的拆检票据应由久久大昌汽车修理厂出具,与小丫汽配商行是二个完全不同的主体,并且小丫汽配商行经营范围是汽车零售,不具有做汽车拆检的资格,加之拆检费属于车损的一部分,不应重复计算,故对小丫汽配商行出具的拆检费发票不认可,该笔费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不应该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车损认定过高,拆检费认定错误,侵犯了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程猛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望维持原判。潘弯弯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潘弯弯已及时报了保险。2、程猛猛的车损鉴定结论程序有瑕疵,数额过高。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认可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上诉意见。程猛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潘弯弯、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赔偿程猛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5005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2014年4月28日22时25分左右,在孟津县城××大道与××交叉口,程猛猛驾驶豫C×××××号(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载马建森)由东向西行驶,与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潘弯弯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潘弯弯、马建森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程猛猛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程猛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弯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森无责任。潘弯弯驾驶的豫C×××××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程猛猛驾驶其所有的豫C×××××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90826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经洛阳市孟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对程猛猛所有的豫C×××××号车辆进行车损鉴定。2014年5月1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共计97505元。程猛猛支出鉴定费2000元。车损事实予以认定。3.程猛猛支出停车费3000元,拆检费9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4.证人范某证言一份,证明事发当时范某陪同马建森治疗,帮程猛猛垫付医疗费2300元,后程猛猛将2300元返还给范某。该份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不予采信。经依法核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97505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3000元、拆检费9000元。以上共计111505元。一审法院认为,程猛猛和潘弯弯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为证,事故发生属实。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潘弯弯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应对造成程猛猛的合理损失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法院确定潘弯弯承担交强险以外30%的赔偿责任,程猛猛承担70%的责任。停车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由潘弯弯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00元。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程猛猛车辆维修费、拆检费等损失合计33351.5元。程猛猛在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程猛猛已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应按约定的保险条款履行理赔义务。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辩称肇事逃逸系商业险的免责事由,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程猛猛就商业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并且因本案事故产生的另外两起诉讼:潘弯弯诉程猛猛、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4)孟民一初字第112号);甄武川诉程猛猛、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号:(2015)孟民重字第12号)已经裁判并生效,其中均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对程猛猛不产生效力。故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应对程猛猛剩余的车辆损失74553.5元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猛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33351.5元。二、被告潘弯弯赔偿原告程猛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15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程猛猛支付保险金74553.5元。四、驳回原告程猛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程猛猛负担200元、潘弯弯负担800元、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负担1600元(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与本案有关的其他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中已就该问题作出明确的结论,故对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车损鉴定能否作为有效证据的问题,因该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且在已生效的判决中作为有效的证据予以确认,故对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该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保险赔偿范围问题,人保财险洛阳公司认为拆检费发票主体有误、费用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应承担拆检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但一审诉讼费用并不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原审判决太平洋财险洛阳公司负担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程猛猛负担600元,潘弯弯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634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6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庆刚审 判 员  于 磊代理审判员  卢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邵羽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