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刑初173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快递,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青白江区。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金堂县看守所。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3月31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金堂县赵镇金海岸xx栋一单元x楼xx号x号自己的租住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徐某吸食毒品。3月31日10时许,金堂县公安局民警对该房屋进行检查,挡获被告人郑某某及徐某,并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经检测,被告人郑某某及吸毒人员徐某的尿检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经鉴定,从现场查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内提取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徐某、周某琼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金堂县公安机关制作的检查证、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报告;被告人郑某某、徐某的尿检报告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被告人郑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租房合同及收款凭证;公安机关关于本案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执行。)二、对扣押在案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艾筱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雯雯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