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6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家宝与郭昌培、赖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宝,郭昌培,赖玉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1136号原告:陈家宝,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郭昌培,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被告:赖玉宾,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现住德化县。原告陈家宝与被告郭昌培、赖玉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昌培、赖玉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郭昌培、赖玉宾偿还借款5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要求郭昌培、赖玉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8日,郭昌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陈家宝借款50000元,郭昌培出具借条一张交由陈家宝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至今,郭昌培没有偿还。郭昌培与赖玉宾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夫妻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郭昌培、赖玉宾未作答辩,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诉讼中查明,郭昌培与赖玉宾于2011年3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夫妻关系。陈家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本院依法调取了郭昌培与赖玉宾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互相印证,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为有效证据,故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是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主要依据。本案中郭昌培出具借条给陈家宝,系双方之间对借贷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予以保护。陈家宝提起诉讼向郭昌培主张权利,郭昌培仍未能偿还借款,陈家宝要求其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予以支持。借条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过年利率24%,现陈家宝请求郭昌培支付该笔借款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又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可予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于郭昌培与赖玉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玉宾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陈家宝与债务人郭昌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又未能举证证明属于郭昌培与第三人串通而虚构债务或郭昌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郭昌培与赖玉宾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陈家宝要求赖玉宾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郭昌培、赖玉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家宝的诉讼请求成立,给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昌培、赖玉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陈家宝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郭昌培、赖玉宾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陈丽芳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