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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晏文其诉周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文其,周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26号原告:晏文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远原告晏文其与被告周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文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晏文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副食批发和日常生活需要,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5月1日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利息2%,逾期利息亦按2%计算。现被告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晏文其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2015年5月1日《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卡卡转账回执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周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周远与原告晏文其达成《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副食批发,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期及逾期利率皆按月利率2%计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通过其持有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向被告转账50000元,以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在原告转账银行回执上签署“周远收”并按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1、被告周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不能答辩、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2、被告周远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副食批发,借期及逾期皆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已逾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晏文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周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现口头本案案件受理费127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6元,由被告周远承担,此款原告晏文其已垫付,被告向原告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双燕审 判 员  宋怀兵人民陪审员  龚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