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神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被神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神木县看守所。神木县人民检察院以神检诉刑诉(2017)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小玲、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方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从神木县大保当镇野鸡河村出发准备去大坟滩庙,行驶至野鸡河村路段时发生单方肇事,致其摩托车轻微受损。经神木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方某某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346.3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情况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测报告及照片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明知酒后驾车有潜在危险却仍在醉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