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陈丽,王宁宁,吕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451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篁园路118号。负责人:方茂松,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周幸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住所地:义乌市姑塘工业区姑塘二路*号*楼。投资人:陈丽。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湖溪镇郭宅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丽。被告:陈丽,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王宁宁,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吕秀兰,女,195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陈丽、王宁宁、吕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为252488.3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以其最高额抵押在原告处的坐落于东阳市湖溪镇郭宅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湖溪字第××号、07××72号、07××73号、07××74号、07××76号、07××90号、07××91号、08××7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37-2号】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丽、王宁宁、吕秀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锦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599300物02628),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湖溪镇郭宅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湖溪字第××号、07××72号、07××73号、07××74号、07××76号、07××90号、07××91号、08××7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37-2号】为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与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人民币12**万元最高主债权限额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1260万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陈丽、王宁宁,被告吕秀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201599300保08654、201599300保08653),合同约定三被告为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与原告在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内发生的最高主债权限额人民币1000万元内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的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同时合同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也作了约定。2016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699300借13729),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800万元用于归还转贷资金,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3日至2017年2月1日,年利率为6.6%,逾期利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人民币共800万元发放给了被告义乌市健强日用品商行。但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从2016年10月21日始未按约支付利息,现该贷款已逾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在2017年4月24日,归还了2万元本金,归还了276951.33元利息,剩余本息其余被告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腾骏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98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自2016年10月2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应扣除已付利息276951.33元)。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对被告浙江省东阳市富恒丽针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湖溪镇郭宅工业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湖溪字第××号、07××72号、07××73号、07××74号、07××76号、07××90号、07××91号、08××76号;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08)第37-2号。债权数额126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丽、王宁宁,被告吕秀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分别在最高额1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8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锦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