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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蒲杨、黄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杨,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9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杨,男,197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2013年9月9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由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杨、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杨、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蒲杨、黄某某利用其租住的房间多次容留姚某、谭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巷28号为民新居×栋×单元×号被告人黄某某出租屋内挡获被告人蒲杨、黄某某,违法行为人姚某、谭某等人,并现场查获白色晶体共计28.78克(净重)。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均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杨、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被告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且数量为十克以上五十克以下,其行为还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杨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杨、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蒲杨、黄某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9月以来,二被告人利用其租住的房间多次容留姚某、谭某等吸毒人员吸食毒品。2016年10月2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成都市金牛区光荣巷28号为民新居×栋×单元×号被告人黄某某租住屋内挡获被告人蒲杨、黄某某以及违法行为人姚某、谭某等人。公安人员在对该租住屋进行搜查时,在被告人蒲杨、黄某某共同居住的卧室进门右边小桌上现场查获一白色烟盒,内有一袋白色晶体净重21.21克,在该卧室床头柜上查获一粉色盖子透明小塑料瓶装的白色晶体净重1.09克,在床头柜第一层抽屉内查获紫色盒子装的两袋白色晶体,净重分别为1.48克和5克。同时扣押了自制吸毒工具一个、被告人蒲杨和黄某某作案手机(OPPO和华为各一部)。经鉴定,从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蒲杨、黄某某以及违法行为人姚某、谭某甲基安非他命呈阳性。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姚某、谭某、毛某某的证言,指认照片,现场图,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称量笔录,通话清单,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毒品收缴保管收据,相关书证,被告人蒲杨、黄某某的身份信息和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杨、黄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蒲杨、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还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被告人蒲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依其本次犯罪也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杨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对涉案毒品28.78克、吸毒工具以及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诚人民陪审员  陈忠明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