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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雎建平与张长明、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雎建平,张长明,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1民初1676号原告:雎建平,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委托代理人:孔玉海,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金星,江苏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明,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仪征市。被告: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毫州市蒙城县望月三里杨生产队2栋1户。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刘丽。委托代理人:吴娟,公司员工。原告雎建平与被告张长明、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雎建平的委托代理人赵金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明、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雎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805.6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长明驾驶的江淮牌皖S×××××号重型货车在仪征市渡江路149号倒车时将原告家后侧大门撞开,事故导致原告家中大门及门垛、围墙、院内古树毁损。事故经仪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向我公司提供驾驶员张长明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皖S×××××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原告提供上述材料供我公司核实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司投保车辆,且其证件均在有效期限内之前,我公司对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长明、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3日,被告张长明驾驶的江淮牌皖S×××××号重型货车在仪征市渡江路149号倒车时将原告家后侧大门撞开,事故导致原告家中大门及门垛、围墙、院内古树毁损。仪征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当庭陈述:被告张长明驾驶的皖S×××××号重型货车投保人系被告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涉案红花檵木的损失17782元,2、涉案大门门垛的修复费用2023.65元,3、鉴定费计7000元,共计26805.65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两张及鉴定报告两份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鉴定费用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本院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综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4805.65元(26805.65元-2000元)。被告张长明、蒙城县好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雎建平26805.65元(交强险2000元+商业险2480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志宏代理审判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宫翠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