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晓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宙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刑终209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现住址盐湖区。2016年9月21日因犯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一案,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晋0802刑初5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晓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王晓宙与石咏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18‰计算,自2015年4月1日是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后王晓宙、石咏梅二人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9月28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晓宙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5年11月2日,王某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1月20日,本院向被告人王晓宙及石咏梅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盐湖区人民法院对该执行案立案,并通知王晓宙、石咏梅执行及申报财产。2015年4月16日,王晓宙经营的运城市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申请退盟,退盟费481913.9元于2015年5月11日由尚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转入邵杨华账户。其中20余万元被王晓宙转到其会计李菊红名下用于给运城佳园装饰有限公司员工发工资,剩下的20余万元转到石鹏银行卡,被王晓宙取走。在本院执行阶段,王晓宙以其位于天泰文化苑1栋2单元8号门面房和名下晋M×××××汉兰达越野车以150万元价格折抵给王某,尚有350万元未归还。2016年4月15日,本院因被执行人王晓宙、石咏梅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决定对王晓宙司法拘留。在判决生效后至2016年6月,本院将案件移交至盐湖公安分局期间,被告人王晓宙尾号7074的工行信用卡均有收支及跨行消费记录,其中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每月有15000元分期付款扣收项目并有还款记录。其名下尾号9671的工行信用卡每月有分期付款到期扣收项目7222元(用于还车贷),并有还款记录。被告人王晓宙有一辆奥迪Q5越野车及天泰家园房子,面积149平方米。同时查明: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晓宙在家属的陪同下到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庭审后,被告人家属于2017年2月17日将被扣押的奥迪车出售,所得款项176100元已还给债权人王某。原判认定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宙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晓宙系投案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晓宙隐匿加盟费,抗拒执行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2015年4月16日,王晓宙在知道法院将其银行卡冻结后,通过邵杨华的银行卡将“运城市尚品家具有限公司”一笔481513.9元加盟费取走,没有归还欠款而是用于他处,且被告人王晓宙名下还有房产及车辆,故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晓宙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在审理中仍积极筹集部分款项偿还王某欠款,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晓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宙以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认定的证据有: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受案登记表,主要内容:2016年6月10日,盐湖区人民法院将王晓宙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案移交到该局,该局经研究,决定予以受理。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4年1月份、2月份王晓宙两次向我共借500万元,我分别于2014年1月7日通过我母亲王翠莲工商银行卡号:62×××49给王晓宙工商银行卡:62×××88转账350万,2014年2月14日我又用我母亲王翠莲工商银行卡:62×××49给王晓宙工行卡:62×××88转账150万元,因王晓宙一直给我还不了钱,2015年1月1日,王晓宙重新给我出具了一份500万的借据,我于2015年4月14日将王晓宙、石咏梅夫妻二人起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份我申请盐湖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王晓宙、石咏梅夫妻二人,在法院执行阶段,王晓宙将他位于天泰文化苑1栋2单元8号门面房和他名下的车牌号晋M×××××汉兰达越野车以150万价格折抵给我。到现在为止王晓宙还有350万本金没有还。我于2015年4月14日将王晓宙、石咏梅起诉至盐湖区人民法院,当时王晓宙得知后,在外面扬言我有钱就不给她(王某)还,他能把我怎么样,并且据我了解,我起诉王晓宙以后,他把他经营的“业之峰装饰有限公司”股东、法人都进行了变更,法人变更为卫凯,并且王晓宙名下经营的另一个公司“运城市尚品家具有限公司”,在我向人民法院起诉后,2015年4月16日该公司有一笔48万余元的加盟费退至邵杨华名下的中行卡内,卡号为:62×××19。经我们私下了解,这笔48万余元的退盟费,其中有20余万由邵杨华数次转账转到王晓宙公司会计李菊红名下,另外20余万邵杨华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其丈夫石鹏,石鹏取现给了王晓宙。邵杨华是石咏梅的弟媳。王晓宙把门面房和汉兰达车以150万元抵给我时,当时经法院协调,他同意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6万元),目前他应该承担的过户费一直没有给我,我多次找王晓宙要这6万元的过户费,他一直避而不谈,另外在法院的起诉执行阶段,王晓宙的家人多次托人找我协商500万欠款事宜,我知道王晓宙肯定有能力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偿还欠我的债务,既然人民法院把案子移交给公安机关,我请求依法追究王晓宙的刑事责任。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禹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运中民终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2015年7月21日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晓宙、石永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年日内向原告王晓蓉归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2015年9月28日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4、强制执行申请书,主要内容:2015年11月2日王某向盐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王晓宙、石永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其偿还王晓蓉借款500元万及利息。5、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执字第1536号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责令王晓宙、石永梅履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6、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执字第1536号报告财产令,主要内容:通知王晓宙、石永梅向盐湖区人民法院书面报告当前及收到执行通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7、执行笔录三份,证实盐湖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情况。8、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加盟商退盟申请表,证实2015年4月16日王晓宙被起诉期间,其经营的运城市尚品家具有限公司申请退盟,退盟费481913.9元于2015年5月11日由商品宅配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转入邵杨华账户。9、被告人王晓宙及石咏梅的信用卡流水明细。10、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执字第1536号拘留决定书、执行拘留通知书回执,主要内容: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因王晓宙拒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于2016年4月15日决定对王晓宙拘留15日。2016年4月15日运城市盐湖区拘留所将王晓宙收押。1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晓宙在家属的陪同下到盐湖分局投案自首。12、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违法犯罪前科记录查询情况,证实未发现被告人王晓宙有犯罪前科。13、王某身份证复印件,主要内容:王某,女,汉族,1975年12月29日生,身份证号:,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219号。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涉案人员身份核查表,主要内容:被告人王晓宙,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身份证号:,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河东东街天泰家园1号楼2单元901。15、被告人王晓宙的供述,主要内容:我以前借王某500万元,月息1.5%,后来变成1.8%,现在我还欠王某350万元。我于2013年分期购买了一辆白色奥迪Q5越野车,该车全款40万元,我每月都给银行还款7222元,我于2015年9月份至今每月都给卡号为:62×××71的工行信用卡上存有一定额度现金,且该卡每月都被扣除7222元,我这辆奥迪Q5现在还在我小区放着。我还有一张尾号为7074的工行信用卡,我于2015年10月份后每月都给这个信用卡还款15000元。我2016年9月21日到案时身上有现金1000元,白色OPPOR9PLUS手机一部,这部手机是我去年花3000元购买的。我现在住的天泰家园房子,面积149平方,还有我的奥迪Q5越野车,如果能坐下和王某谈,我都可以给她,还她一部分钱,别的没有啥了;我现在手上有一辆奥迪Q5越野车、天泰家园一套房,另外我家人也想办法(履行法院判决)。“运城市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妻子石咏梅。在2015年4月16日,“运城市尚品家具有限公司”有一笔48万余元加盟费退至邵杨华名下,邵杨华是我小舅子(妻弟)的媳妇,因为2015年4月16日,当时正是王某在法院起诉我的时候,我的银行卡已经被法院冻结了,我不想用我的银行卡。48万余元打到邵杨华的银行卡上以后,其中20余万我用邵杨华的卡转到我会计李菊红的名下用于给“运城佳园装饰有限公司”(业之峰)员工发工资,剩下的20余万元转到石鹏的银行卡下,然后我把这20余万取走了。石鹏是我小舅子(妻弟)。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宙上诉所提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量刑偏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宙的的投案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审期间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适当、合理,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宙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而拒不执行,其行为侵犯了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上诉人王晓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晓宙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金梁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邢雁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