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1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11250号原告: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钱慧琳,总经理。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顾巍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舟,女。原告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慧琳和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小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返还票据金额185,081.88元。事实和理由:出票人上海阿尔斯通交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交付原告1张金额为185,081.88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用以支付加工费,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1月24日。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错过了汇票兑换期限,造成票据失效。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票据款。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辩称,如法院认定原告对票据存有合法权利,被告可以支付票据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4日,阿尔斯通公司出具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记载出票金额185,081.88元,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被告,汇票到期日2013年1月24日。被告在汇票中盖章确认: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日由本行付款。汇票到期后,因原告方工作失误,未在票据权利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阿尔斯通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为有效票据。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其虽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行使票据权利而导致票据权利丧失,但作为票据关系产生的基础民事关系不因票据权利时效之经过而消灭。系争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票据款185,081.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82元,由原告上海国青弯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一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