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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81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代洪艳与被告通盛粮贸、王生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艳,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李淑艳,王生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914号原告:代洪艳,女,汉族,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吉林权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李淑艳,经理。被告:李淑艳,女,汉族,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生平,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代洪艳与被告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下称通盛粮贸)、李淑艳、王生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代洪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权、被告通盛粮贸法定代表人李淑艳、被告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洪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通盛粮贸、李淑艳、王生平共同给付粮款及运费165322.2元(由145120元增加)及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计至本金付清时至)。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2月起,其向通盛粮贸销售粮食,约定现款交易。其销售粮食借款合计266870元,有粮食收购发票为凭,通盛粮贸已给付粮款11万元;拖欠运费8452.2元,有《原粮检验检斤单》为凭,按净重(公斤)乘以0.03元计运费。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通盛粮贸系李淑艳、王生平夫妻共同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故请求李淑艳、王生平夫妻与通盛粮贸共同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通盛粮贸、李淑艳均辩称:承认代洪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拖欠粮款266870元,并已给付11万元粮款无异议;但认为7张《原粮检验检斤单》不足以认定运费数额。同意粮款、运费均按年息6%计息。王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通盛粮贸、李淑艳承认代洪艳在本案中主张的拖欠粮款156870元的事实,故对代洪艳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运费问题,据代洪艳提交的《原粮检验检斤单》证实,合计净重179220公斤,运费计为5376.6元(179220公斤×0.03元)。以上粮款、运费合计162246.6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粮食收购发票、原粮检验检斤单等证据为凭,并有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代洪艳与通盛粮贸销售粮食的合同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通盛粮贸拖欠代洪艳粮款、运费合计162246.6元,依法负有给付责任。关于代洪艳要求李淑艳、王生平夫妇与通盛粮贸共同承担债务责任的问题,通盛粮贸系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投资人李淑艳依法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明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李淑艳之夫王生平作为李淑艳的财产共有人,且通盛粮贸的房屋登记所有人为王生平,故二人财产混同,其应与李淑艳共同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代洪艳粮款、运费合计16224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按年息6%计至本金付清时至);二、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由李淑艳、王生平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公主岭市通盛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雅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