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津02民终3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姜婷婷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姜婷婷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2民终3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复康路96号一层、四层。主要负责人:齐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婷婷,女,199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莉,天津市津南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婷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112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险天津分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不承担车辆损失3171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姜婷婷负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保单已经明确约定津H×××××号车辆商业保险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理赔款超过5000元时应及时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一审判决忽略了该项重大事实;2.评估价值过高,且根据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以及事故发生时车辆使用时间,按照月千分之六的折价计算案涉车辆实际价值不足新车购置价的一半,车辆评估价值317100元超过了车辆实际价值,应该推定全损,并由保险公司收回车辆残值。姜婷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一,本案不存在推定全损或保险公司收回残值的问题,残值已在评估中予以扣减;其二,因案涉车辆购买时有贷款因此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但现在贷款已经结清,姜婷婷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姜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车辆维修费317110元,施救费500元,灯杆损失7000元,鉴定评估费16000元,共计340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姜婷婷系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登记车主。2016年9月29日,姜婷婷为津H×××××号奔驰牌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0时至2017年9月29日24时止。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54732元)等并有不计免赔。2017年9月26日13时30分,姜婷婷驾驶津H×××××号奔驰牌小轿车,沿津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津南区北闸口镇未府酒店门口时,因躲避其他车辆其车前部撞上路边灯杆,造成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财产损失及姜婷婷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认定,姜婷婷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姜婷婷及时向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报险,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姜婷婷起诉后对其车辆损失申请鉴定评估,经姜婷婷、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双方共同选定,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中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津H×××××号奔驰牌小轿车的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辆损失为317100元。姜婷婷对评估报告无异议;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评估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次鉴定系双方共同选定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符合法律程序,鉴定结果合法有效,故对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姜婷婷提交天津市津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赔偿明细1份、收据1张,交警津港公路大队出具的赔款凭证1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三者路灯杆损失7000元,姜婷婷已赔偿完毕,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三者损失7000元无异议,但表示姜婷婷的交强险不是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要求三者损失由姜婷婷的交强险先行赔付,扣除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姜婷婷提交施救费票据1张证明施救费500元,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姜婷婷提交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其支出评估费16000元,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评估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姜婷婷提交维修费发票4张,证明支出维修费317110元,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维修费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对姜婷婷提交的施救费票据、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姜婷婷与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姜婷婷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的关于津H×××××号奔驰牌小轿车的评估结论书和明细表,系有资质的第三方出具的,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报告足以证明三者车辆的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姜婷婷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姜婷婷要求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姜婷婷主张的施救费及三者损失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为车损317110元+施救费500元+评估费16000元+三者者损失7000元=340610元,减去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三者损失2000元,计338610元。上述车辆损失数额不超过姜婷婷投保的商业险保险限额,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对姜婷婷的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姜婷婷3386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姜婷婷保险赔偿金338610元。二、驳回姜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4元,由姜婷婷承担25元,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3179元。二审中,姜婷婷提交结清证明一份,机动车登记证书以及保单一份,欲证明案涉车辆贷款已经结清,抵押已经解除,因此姜婷婷有权向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权利。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对结清证明的真实性认为无法判定,对机动车登记证和保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不能证明姜婷婷的证明目的。因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特别约定记载,本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在发生保险索赔时,理赔款金额5000元以上,需要通知第一受益人,理赔款直接赔付至第一受益人账户。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及赔款意见函,确认案涉事故车辆的贷款本息已经结清,同意姜婷婷直接向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领取理赔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姜婷婷与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姜婷婷在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处为事故车辆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并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案涉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虽然案涉商业保险约定了凯枫融资租赁(杭州)有限公司作为领取理赔款的第一受益人,但该公司已经出具证明同意姜婷婷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一审判决姜婷婷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车损金额的确定,一审法院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第三方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同时姜婷婷提交了维修票据,能够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评估数额过高依据不足。案涉车辆在投保时按照车辆实际价值确定了保险限额,一审判决认定的车损金额在保险限额内,且鉴定评估报告书已确定残值金额并在车辆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主张事故车辆应推定全损,并将车辆残值返还该公司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57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秀红代理审判员 景 新代理审判员 兰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