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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2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延民与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董亚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民,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905号原告:王延民,男,1969年9月9日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董亚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董亚杰,男,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被告王利红,女,1975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鹏,系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告王延民与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董亚杰、王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安,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雨民、刘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44914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董亚杰、王利红都是朋友,董亚杰、王利红二人开办申通公司,该公司建造申通快递大楼,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原告给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8月14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当时声称,尽快还款。可时至今日,将近两年过去了,三被告拒不还款。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诉。三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替被告支付过任何工程款,被告也不欠原告钱,原告诉称欠条是其替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形成的,这一陈述是虚构的。该欠条的形成过程是被告曾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8月14日准备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200万元的借条,同时当天又给原告出具本案的欠条,该欠条是针对200万元的借款所出具的利息欠条,原告没有支付200万元的借款,本案的欠条也就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已就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向贵院提起诉讼并在审理中。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三被告给王延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王延民现金贰拾肆万肆仟玖佰壹拾肆元正。(244914.00)。欠款人:董亚杰、王利红、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同日,三被告还给王延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延民现金贰佰万元正,(¥244914.00)月息贰分伍厘”。王延民就这两笔款项分别向本院起诉。就本案款项,王延民称是替三被告支付的部分工程款,被告认为该款项是借款200万元的利息,认可欠条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对董亚杰的签名不予认可、对王利红的签名无法辨认真实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作出(2017)豫0482民初29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申通公司坐落于××市××路××侧申通快递,户号为“××”、层次为××层的房产(权证号为20××90);户号为“××”、层次为××层的房产(权证号为20××91),予以查封,限制处分权,限额共计26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申通公司、董亚杰、王利红价值26万元的财产。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董亚杰、王利红的签名提出异议,但未申请进行鉴定,从王延民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关系。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欠款与200万元借款的关联性,三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欠款24491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三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延民欠款244914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3元减半收取2486.5元,由被告汝州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董亚杰、王利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亚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