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1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严某1、严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1,严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1刑初5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1,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被告人严某2,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1、严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1、严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晚20时许,被告人严某1、严某2因车辆碰撞纠纷,在吉安县美博大酒店门口对前来调解的两位巡防员李某、彭某1进行嘲讽和推搡。民警刘某2见此情况,上前表明身份予以制止。严某1、严某2不听劝阻,继而辱骂、推搡刘某2,刘某2报警请求支援。民警陈某、王某1及巡防员郭某、刘某1随后驾警车赶至现场,口头传唤严某1、严某2接受调查。严某1、严某2拒不配合,并推打、扯伤民警及巡防员,扯烂警服,引多人围观,严重扰乱交通秩序。后吉安县公安局增派警力赶至现场,强制带离二被告人,方疏通交通,恢复秩序。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王某1、郭某、刘某1四人的伤势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严某1、严某2赔偿被害人陈某、王某1、郭某、刘某1的医药费及被损衣服费用共计人民币4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1、严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处警说明、工作情况证明、赔偿协议,被害人陈某、王某1的陈述,证人彭某1、李某、吴某、严某、肖某、全某、彭某2、彭某3、王某2、刘某2的证言,被告人严某1、严某2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1、严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某1、严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严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