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0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文江、马文斌等与杭州兰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江,马文斌,杭州兰桂花园业主委员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6民初10581号原告:王文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马文斌,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江,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告:杭州兰桂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杭州市古墩路386号兰桂花园西大门。负责人:周国柱,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萍,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西路85号丹桂公寓物业楼1楼。法定代表人:杨掌法,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系公司员工。原告王文江、马文斌(以下简称两原告)诉被告杭州兰桂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兰桂花园业委会)、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物业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怡悦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兰桂花园业委会与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于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8日签订的《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条款变更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1年11月28日,原兰桂花园业委会主任周国柱勾结被告绿城物业公司,在业委会停止工作期间,私自签订了一份《有关物业收费标准条款变更协议》(以下简称变更协议),属于违法行为,变更协议应被认定无效。两原告从被告绿城物业公司诉业主马文斌、曹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起诉状中发现,上述协议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且被告绿城物业公司提供的起诉状副本中也存在该份协议。该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载明双方于2011年11月28日签订该份协议的事实。但兰桂花园第三届业主委员会于2011年11月20日24时已经任期届满,并停止工作,第四届业委会成员于2012年3月19日才产生并予以公告。而两被告提供的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系在被业主发现上述情况后,由被告事后伪造而成,亦应被认定无效。二、两被告单方面将物业费提价45%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程序上剥夺了业主选择物业公司的权利。兰桂花园业委会主任周国柱明知业主大会无法通过表决,伪造了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从经营性收入中补贴物业费的表决结果。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凡需要业主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需由业主本人签字。且杭州市房管局关于业主大会征询意见和表决票有明确、标准的格式样本,要求对需要表决的项目一项一项列明清楚,并列明赞同、反对、弃权三个项目。被告兰桂花园业委会曾于2011年10月10日向业主发放过《兰桂花园业主大会书面征询意见函》,该意见函中并未按照杭州市房管局的格式标准清楚列明表决项目,而仅有“同意。并从经营性收入中补贴50%;时间三年”及“不同意”,并无弃权项目,需要表决的内容不清楚,不合规。意见函中并没有对提交事项征询意见,但公布的征询意见的结果则有“同意”、“不同意”、“弃权”三项内容,由此可以证明征询意见的结果系伪造内容。兰桂花园全体业主没有进行过关于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经营性收入中补贴物业费表决,故不可能存在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表决结果,该表决事项及结果均系伪造,因此案涉变更协议应属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其中一个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判断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原告之间的关系而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两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属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的签订人为被告兰桂花园业委会及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业主大会是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代表,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故业主委员会系代表全体业主,而非个别业主,与物业服务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案涉变更协议的当事人系被告绿城物业公司与全体业主,而非两原告二人。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虽然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两原告在本案中主诉两被告相互勾结,恶意串通签订变更协议,损其利益,但其显然亦非案涉变更协议的第三人。综上,因两原告既非案涉变更协议的当事人,亦非该协议的第三人,故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其之间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另外,两原告主张被告兰桂花园业委会在涉及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及从经营性收入中补贴业主物业费的问题上,未经全体业主表决,书面征询意见函载明的需要表决的事项不清楚、不合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但本院认为上述事项的表决属于业主自治范畴,因业主自治范围内的事项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以此提起确认物业服务合同无效亦不应被人民法院受理,故原告的起诉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如业主认为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业主可以提起业主撤销权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对该决定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文江、马文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怡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莎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