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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郑国岁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岁,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文成县,住浙江省文成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岁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国岁无证酒后驾驶悬挂着浙C×××××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峃镇中村驶往龙川后山方向,途经G322国道60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50.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其驾车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郑国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郑国岁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吴某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国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国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岁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岁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国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郑国岁无证酒后驾驶浙C×××××号牌(套牌)已达报废标准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大峃镇中村驶往龙川后山方向,途经G322国道60KM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250.5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3mg/100ml;其驾车的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被告人郑国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4月1日,被告人郑国岁因实施未取得驾驶证、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车辆及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上路行驶,被分别处以罚款人民币300元、2200元、300元、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郑国岁的供述和辩解;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技术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国岁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国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国岁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国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岁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8日予以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因无证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上路行驶被罚款共计人民币600元予以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赵丽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