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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朱小英、易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英,易明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45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18号平13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04468103K。法法定代表人:寿健,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霞,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海,浙江兴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英,女,1965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易明意,男,1962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诉被告朱小英、易明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判,后因本院人事调整,且被告朱小英、易明意下落不明,无法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杨建新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邹国平、黄立宝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霞、薛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小英、易明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金683950.92元、利息82903.37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771854.29元。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二、原告有权以本案抵押物(即两被告名下的座落于商业用房);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88万元,用于购置虹星桥镇虹星花苑虹溪南街2号、虹溪中街5号商业用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40%,每年调整,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如借款人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借款人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和律师费等。被告方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也按约发放了贷款。不料,被告方不守信用,多次拖欠到期贷款本息未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朱小英、易明意均未答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以商业用房抵押向原告借款及相关约定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还款情况表一份,证明至起诉时,被告已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一份,证明至起诉时被告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7.委托代理合同转帐凭证原件各一份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朱小英、易明意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朱小英、易明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印证原告的诉请,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为此次诉讼花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与被告朱小英、易明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小英提供借款后,被告朱小英、易明意即负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朱小英、易明意多期未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朱小英、易明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即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元,由于双方在《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费用未超出合法的收费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小英、易明意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长兴县的商业用房为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小英、易明意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借款本金683950.92元、利息82903.37元(含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7日)、律师费5000元,合计771854.29元。2016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行有权就本案抵押物(即被告朱小英、易明意名下的座落于长兴县商业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19元,由被告朱小英、易明意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建新人民陪审员  邹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立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