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6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杜亚红与柴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亚红,柴艳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628号原告:杜亚红,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宁县宁江幼儿园职工,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柴艳军,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杜亚红与被告柴艳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亚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艳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亚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4452元(利息计算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5.6%的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开始,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等理由向原告先后借现金73000元,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在2015年8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归还了20000元,下剩53000万元至今未归还。被告柴艳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份,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73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载明在2015年8月底还清。2015年8月15日被告归还了20000元,下剩53000万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借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柴艳军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杜亚红剩余借款53000元,利息44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6元,由柴艳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九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梅 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