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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朱强因与被申请人冯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强,冯刚,陈宝龙,齐正财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刚。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宝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齐正财。再审申请人朱强因与被申请人冯刚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10民终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强申请再审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作为王振民的雇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即冯刚、陈宝龙、齐正财追偿,原审判决冯刚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及陈宝龙、齐正财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申请人没有过失,不应承担40%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认定错误。王振民户籍虽为农村,但在城市打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三人侵权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依法对该雇员承担无过错责任,雇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同时,作为第三人的陈宝龙、齐正财,系冯刚的雇员,他们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即冯刚承担侵权责任。责任的构成与责任的承担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原审根据双方举证情况,鉴于雇主朱强对其雇员的安全防护措施欠缺,酌情认定由冯刚、朱强分别承担主次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主张王振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朱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剑斌代理审判员  李海云代理审判员  郭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恩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