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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7民初1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文娟与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娟,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7民初1945号原告:张文娟,女,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邹平县,现住青岛市黄岛开发区。被告: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滨中路北、阳瑞路东。法定代表人:徐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海怡国际大酒店铺楼。法定代表人:隽朋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丛,山东息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娟与被告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娟、被告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文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8月17日暂计至2016年8月16日的房屋租赁费70818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7日,张文娟与海阳高景置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海阳高景·中央海岸房屋租赁协议书》,张文娟将中央海岸3栋708室的房屋租赁给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7日至2023年8月17日,租赁费按所交房款的10%即70818元,由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每年于8月17日支付,2016年8月17日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请求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付清租赁费70818元。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张文娟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2015因国家政策调整酒店已停业没有租金收入,不应当支付相关租赁费。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同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意见。本院认为,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认张文娟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文娟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付清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8月16日房屋租赁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房屋租赁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履约担保人,保证丙方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因丙方违约给甲方(张文娟)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对未付租赁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认为2015因国家政策调整酒店已停业没有租金收入,不应当支付相关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文娟房屋租赁费70818元;二、被告山东高景置业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文娟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计785元,由海阳凯悦酒店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君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丽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