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100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李海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李海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09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三段1号。负责人:张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北京安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明。被告:XX。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成都分行)与被告李海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海明、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957.91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明、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海明、XX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7月20日,被告李海明、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957.9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未清偿。被告李海明、XX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逾期账单、结婚证等证据。对原告所举示证据被告李海明、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李海明、XX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8日,被告李海明、XX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海明、XX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5年5月28日起到2016年5月28日止;执行年利率10.2%;按月归还本息;若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李海明、XX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李海明、XX未按约定付息还本,截止2017年5月16日,被告李海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957.91元,利息13274.95元,复息2349.5元,罚息41633.1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海明、XX取得贷款后至贷款到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海明、XX归还借款本金280957.91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海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280957.91元,并支付利息、复息、罚息(利息、罚息和复息的具体数额以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原告银行贷款结算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1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李海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大容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秋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