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2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庆军、陈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庆军,陈喜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2民初326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322805436637K。法定代表人陈树礼,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该联社职工。被告:张庆军,男,1958年4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被告:陈喜亮,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军、陈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军、陈喜亮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庆军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养牛,2016年4月13日到期,保证人为陈喜亮。利率执行月息10.25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的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庆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8298.40元。被告陈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还、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希依法裁决。被告张庆军、陈喜亮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合作(商业)银行借款借据1份(复印件)。内容为,NO:020959471,借款人张庆军,贷款账号42×××23,借款人存款账号62×××32,科目代号124102,借款合同流水号42502014978264,借款利率(月利率)10.250000‰。借款日期2014年4月14日,到期日2016年4月13日,借款金额贰万肆仟元,贷款种类农户贷款,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用途其它,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978264号,借款方张庆军签字按手印,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信贷员王会利签字。2014年4月14日。2、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靖)农信借字[2014]第42502014978264号。借款人(甲方)张庆军,贷款人(乙方)昌黎县靖安信用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万肆仟元。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养牛,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即从2014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息,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第(一)种:(一)实行固定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双方约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0%。(二)……。二、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0%,……。(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甲方(签字)张庆军,乙方(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陈振东印章,2014年4月14日。3、保证合同书1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靖)农信保字[2014]第42502014978264号,内容为,保证人(甲方)陈喜亮,债权人(乙方)昌黎县靖安信用社。为确保张庆军(以下简称债务人)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42502014978264的《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贰万肆仟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第二条保证方式,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签字)陈喜亮,乙方(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陈振东印章,2014年4月14日。4、借款人张庆军及妻子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人陈喜亮及妻子刘淑华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军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庆军向原告借款24000元,用于养牛,利率执行月息10.25000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13日。2014年4月14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喜亮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喜亮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被告张庆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000元,利息8298.40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庆军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陈喜亮签订了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军偿还借款及被告陈喜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4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时止)。二、被告陈喜亮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张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志辉人民陪审员 王运环人民陪审员 于洪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于欣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