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欧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2刑初8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甲,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欧某甲从自家门口马路对面的供电主线上私接两根普通绝缘电线,然后用塑料管套住该两根普通绝缘电线穿过门口马路地下接到其家,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窃取电能供自家生活用电。至2016年12月20日被常宁市经信局电力行政执法队和常宁市松柏供电所工作人员当场查处。被告人欧某甲窃电时间共计180天,经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窃电价值为人民币705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举的下列证据: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执法检查笔录、用电设备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甲、彭某甲的证言;3、鉴定意见;4、执法录像光盘一张;5、被告人欧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国家电力,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根椐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故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云胜审 判 员 何 娟人民陪审员 张成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华校对责任人:吕云胜 打印责任人:杨晓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