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脱克杰与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脱克杰,林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785号原告:脱克杰,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夏区。被告:林智,男,196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脱克杰与被告林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脱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脱克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5月30日至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夏区学林园的一套房屋。原告交纳2万元定金后,因被告的房屋尚有贷款未还清,故其向原告借得现金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称待原告交首付时偿还此款。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林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原、被告通过房屋中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夏区某室房屋一套。因被告将产权证抵押于银行,其须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贷款后,原、被告于2015年5月底到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以偿还贷款为由,于2014年4月22日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脱克杰现金贰万元整(¥20000)(交首付时清还),身份证:64010219660224039X”。后房屋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预付购房款20000元等。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条》中载明的预付购房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的调整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现原告再次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借条载明被告于“交首付时清还”借款,根据已生效的(2015)夏民初字第2832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甲方(被告)应于2015年5月20日前还清贷款,甲、乙双方(原、被告)须在2015年5月底到银行申请住房贷款”可知,原告应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清首付款,被告亦应于此前返还原告借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借款自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脱克杰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林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建宁人民陪审员 马丽宁人民陪审员 纳莺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俞德渊书 记 员 薛 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