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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柴良郃、翁元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柴良郃,翁元造,林凤娟,林朝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终2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良郃,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儒,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安,瑞安市瑞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元造,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阳,新疆新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林凤娟,女,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审被告:林朝益,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上诉人柴良郃因与被上诉人翁元造及原审被告林凤娟、林朝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1民初7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柴良郃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柴良郃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柴良郃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11275元,减半收取5637.5元,由上诉人柴良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李 劼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