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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8648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杨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648号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彩香路3号。法定代表人吴跃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培贞,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峰,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杨迎,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苏安公司)诉被告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双立公司)、杨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培贞,被告双立公司、杨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安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济南国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国能公司)与其签订《土建及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将其承包的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中土建及设备安装部分分包给其。同日,国能公司与被告双立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双立公司负责上述工程的部分材料采购及半成品加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国能公司向其支付了材料预付款,向被告双立公司支付材料预付款192.5万元,后其按约完成土建施工,但因被告双立公司负责加工的半成品未能按约送至施工现场致其无法安装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国能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并赔偿损失等,该案经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后国能公司申请执行,其依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致其直接经济损失244.5万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立公司、杨峰连带返还其代向国能公司返还的材料预付款192.5万并支付该款自代付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双立公司、杨峰连带返还其代向国能公司承担的工期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代付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双立公司、杨峰连带返还其代为承担(2014)天商初字第430号案案件受理费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代付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双立公司辩称,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仅与原告承担共同返还国能公司材料预付款192.5万元、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万元,且根据国能公司、原告与其达成的三方协议,其应承担的责任最终亦应由原告承担。根据该生效判决,由原告直接向国能公司承担违约金50万元,与其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峰辩称,根据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亦不对被告双立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国能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安装施工合同》(编号为JNCN-TX2014-01,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下称涉案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工程造价1100万元;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30天,本分包工程于2014年5月13日开工,2014年8月20日1#、2#炉脱硝工程竣工,2014年9月20日3#炉脱硝工程竣工;工期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经双方商定的工期节点每延迟一天罚款1万元,由于是乙方的原因造成的,工期滞后15天,甲方可解除合同;本协议后附国能公司编号为JNCN-TX2014-001、JNCN-TX2014-002的合同,JNCN-TX2014-001合同、JNCN-TX2014-002合同的供货范围以JNCN-TX2014-01为准;乙方特别承诺:1、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出具合同总价款110万元的银行履约保函;2、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与业主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乙方承诺如因工期延误、施工(安装)质量问题等其它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依据其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受到的全部损失。同日,国能公司(甲方)与原告苏安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编号为JNCN-TX2014-001,以下简称建筑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被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所涵盖。同日,国能公司(甲方)与被告双立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材料采购合同》(编号为JNCN-TX2014-002,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工作范围: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所有安装工程施工建筑安装施工材料采购包括:土建桩基、液氨基础等土建内容,设备、管道安装……电气系统(包括设备、照明、防雷接地)和热控系统(包括火灾报警安装和取证)安装、单机调试以及分系统和整套调试。合同还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涉案工程建筑安装施工材料采购;工程造价770万元;本分包工程定于2014年5月13日开工,采购日期2014年7月20日1#、2#炉和氨区脱硝工程材料采购,2014年8月20日3#炉及剩余所有脱硝工程材料采购;乙方向甲方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标准,完成本协议书约定的建筑安装施工材料采购,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扣除乙方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悉甲方与业主签署的总承包合同,乙方承诺如因工期延误、施工(安装)质量问题等其它违约行为导致甲方依据其与业主的总承包合同承担了违约责任,乙方同意赔偿甲方受到的全部损失。2014年5月13日,国能公司(甲方)、原告苏安公司(乙方)、被告双立公司(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签订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合同过程中,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建筑安装合同(JNCN-TX2014-001)由原告苏安公司负责签订,材料采购合同(JNCN-TX2014-002)由被告双立公司负责签订,该三台脱硝工程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所有发生的材料供货、施工质量、施工进度以及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均由原告苏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全权处理,本协议有发生冲突的地方,均执行JNCN-TX2014-01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中苏安公司、双立公司的签署人均为黄爱军。后原告苏安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进场施工,2014年8月8日撤离涉案工地,截至原告苏安公司撤离涉案工地时,被告双立公司未将其采购的材料交付至涉案工地,国能公司已按约支付原告苏安公司182.5万元,支付被告双立公司192.5万元。2014年9月5日,国能公司起诉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苏安公司、双立公司共同返还设备材料预付款192.5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93万元。该院审理后根据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协议书等,并结合上述三份合同及协议书中双立公司、苏安公司签署人均为黄爱军这一事实,认定苏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加入到材料采购合同中,对该合同项下材料供货、施工质量、施工进度等与双立公司共同向国能公司承担责任,并于2015年12月15日判决解除上述三份合同;判决苏安公司、双立公司共同返还材料款192.5万元;苏安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50万元;苏安公司返还材料款及工程施工费57.8446万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并由苏安公司、双立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万元。后国能公司、苏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2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国能公司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申请执行,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日扣划原告苏安公司履行款313.516797万元。另查明,原告苏安公司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两被告于2016年1月8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杨峰作为双立公司法人代表以公司及本人名义就甲方(苏安公司)、乙方(双立公司)、丙方(苏州市越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方于2016年1月8日签字确认的协议书向甲方做如下承诺:1、本公司及本人确认甲方本次所付丙方人民币万元为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SCR承台基础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并给予证实认可,并确认徐欣欣为以上内蒙古工地土建施工劳务人员的唯一代表人。2、本公司及本人就内蒙古亿利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热电分厂3×220t/h锅炉脱硝工程及山西永皓煤矸石发电有限公司烟气脱硫工程以本公司及本人名义对外发生的一切材料、劳务等债务关系由本公司及本人处理。3、本公司及本人在甲、乙方和国能公司诉讼未结案之前,不会以任何理由来甲方处提出任何诉求。甲、乙方在上述诉讼结案完后,双方可以各自主张自身权利约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以上三点,本公司及本人特此确认承诺!庭审中,原告苏安公司陈述,其基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及2016年1月8日承诺书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因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由其与双立公司共同返还国能公司材料款192.5万元并共同负担受理费4万元,其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债务人已代为履行,故要求该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人双立公司返还有关款项,同时上述生效判决亦认定因双立公司未将材料运至现场致其无法进行后续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进而判决其承担50万元工程违约金,故该款理应由双立公司返还。两被告陈述,2016年1月8日承诺书未涉及两被告承诺对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责任,而上述生效判决虽确定由双立公司与原告共同返还国能公司材料款192.5万元并共同负担受理费4万元,但根据2014年5月13日协议书约定被告双立公司不再承担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2014)天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0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建设银行电子回单、结算票据、承诺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债务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清偿了全部债务而使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后,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此为连带债务人之间的追偿权。本案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苏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加入到被告双立公司与案外人国能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中并就该合同项下材料供货等与被告双立公司共同向案外人国能公司承担责任,基于此在该材料采购合同解除后,判决原告苏安公司与被告双立公司共同向国能公司返还被告双立公司未实际供货但已受领的材料款192.5万元,该款理应由被告双立公司承担终局返还责任,后经该院强制执行,原告苏安公司作为连带债务人已经履行向国能公司返还该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立公司支付其已经代付的材料款192.5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判决确定由原告苏安公司、被告双立公司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4万元,因该判决解除了原告苏安公司与国能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安装合同,为此判定由原告苏安公司向国能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50万元、返还材料款及工程施工费57.8446万元,基于此,原告苏安公司要求被告双立公司承担双方共同承担的该案受理费4万元中的2万元,合理有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立公司支付其已代付受理费2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该判决确定由原告苏安公司承担工程逾期违约金50万元,因该判决明确该款系原告苏安公司基于与国能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及工程进度逾期的事实而承担的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理应由原告苏安公司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双立公司承担该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双立公司抗辩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应由其承担的给付义务基于2014年5月13日协议书约定应由原告苏安公司终局承担,因协议书签订在判决之前且该判决已认定协议书约定使得原告苏安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加入到被告双立公司与国能公司之间材料采购合同中,并非被告双立公司将材料采购合同项下债务转移给原告苏安公司,故被告双立公司上述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责任,因2016年1月8日承诺书的出具发生在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4)天商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前,且该承诺书内容中并未涉及该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及涉案材料采购合同项下义务的承担问题,故原告基于该承诺书要求被告杨峰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归还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材料款1925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代负受理费200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7100元,由原告苏州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00元,被告江苏双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吕洁波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