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1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董宪洲与薛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宪洲,薛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1民初1808号原告:董宪洲,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被告:薛钰,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余,天长市仁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宪洲诉被告薛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宪洲、被告薛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开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宪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薛钰偿还借款36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薛钰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董宪洲借款,截止2016年2月7日欠本金20000元,结账前借款利息16000元,并立据一张,约定本金20000元利息按3分计息,现要求按月息2%计算,2016年8月份还过10000元利息。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薛钰辩称:这张借条是在除夕晚上打的,原告坐在被告家里,是被逼的;2015年出具条据的时候被告还款6.5万元,2016年8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还款1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经结账,被告薛钰欠原告董宪洲本金20000元,利息16000元,薛钰于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000元本金按月息3%计算,借条出具后,薛钰还利息10000元,余款未还。对薛钰出具的借条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宪洲与被告薛钰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薛钰辩称是被胁迫的,所以打了借条,本院认为薛钰在出具借条几个月后向董宪洲还款10000元,与其陈述被胁迫自行矛盾,且无证据证明,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薛钰又辩称10000元归还的是本金,董宪洲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还款约定不明的,应先偿还利息,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因借条约定还款利率超出法律上限规定,董宪洲要求按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宪洲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000元(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董宪洲负担97元,由被告薛钰负担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