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鹏,刘芹,赵双合,海兴县安达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韩鹏,刘芹,赵双合,海兴县安达运输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号楼*层。主要负责人:董国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男,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芹,女,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阳信县。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双合,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黄骅市原审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住所地:海兴县海政路南兴融街东。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一城枫景2号楼107号门市。主要负责人:李敏,该中心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鹏、刘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2016)鲁1622民初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阳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6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承担的金额433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按照主责85%的比例判决我公司赔付错误,我公司认为主次责任应按70%和30%分摊,故我公司多承担15%的责任,综上,我公司在本案中多支付金额为43390元,应予纠正。韩鹏、刘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该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在70%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15%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被告赵双合、海兴县安达运输队、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韩鹏、刘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5796.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韩鹏、刘芹系韩梦琪之父母。2015年10月26日20时许,被告赵双合驾驶冀J×××××/冀JP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大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大济路阳信县热电厂西路段时,操作不当,车辆到公路东侧非机动车道里与公路东侧行人韩鹏、韩梦琪发生相撞,造成韩鹏、韩梦琪受伤,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事故后韩梦琪死亡。原告支付韩梦琪尸检费1200元。2015年11月30日,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阳公交认字[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双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梦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鹏在阳信县中医医院、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54779.22元。韩梦琪在阳信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247.5元。原告申请,法院委托,2016年7月11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鹏因交通事故造成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评定伤残十级;其左足部多发骨折损伤,左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评定伤残十级。建议:1.治疗终结时间自受伤日后150天。2.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3.评估后续牙冠纵折修复费用约需67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400元。赵双合驾驶的涉案车辆冀J×××××/冀JP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系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10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以下简称数据A)。以上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足以证明,阳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阳公交认字[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滨医附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及被告赵双合提交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步行与被告赵双合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鹏受伤、韩梦琪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韩鹏、韩梦琪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双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永安、华安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双合、海兴县安达运输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出异议书,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经审查,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作为划分各方当事人对事故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涉案车辆冀J×××××/冀JPU**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金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还在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10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法律同时规定,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可依法确认的韩鹏、刘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58600元(数据A×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案情酌定)、医疗费247.5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540元(按3人3天,每人每天60元)、尸检费1200元,以上共计299686元。可依法确认的原告韩鹏损失为:伤残赔偿金31032元(数据A×20年×伤残赔偿指数0.12)、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根据案情酌定)、医疗费61499.22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交通费1000元(根据案情酌定)、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住院27天,每天按30元)、误工费9000元(误工150天,每天60元)、护理费6240元(根据法医鉴定,院内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院内护理每人每天按60元,院外护理每天按5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共计112781.22元。原告超额主张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涉案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鹏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31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240元,合计58472元。赔偿原告韩鹏、刘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540元、丧葬费29098.5元、死亡赔偿金21889.5元,合计615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1499.2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10元,合计52309.22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韩鹏44462.84元。死亡赔偿金236710.5元、医疗费247.5元,合计23695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韩鹏、刘芹201414.3元。鉴定费2000元、尸检费1200元,合计3200元,由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按85%的比例赔偿原告韩鹏272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鹏支付赔偿金5847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鹏、刘芹支付赔偿金61528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韩鹏支付赔偿金44462.84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韩鹏、刘芹支付赔偿金201414.3元;五、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鹏支付赔偿金2720元;六、驳回原告韩鹏、刘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6.95元,减半收取3768.48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4788.48元,由原告韩鹏、刘芹承担543.58元,由被告海兴县安达运输队承担3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825.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88.7元。以上经计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121388.7元打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320035749韩鹏账户。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将过付款248702.34元打入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6223191320035749韩鹏账户。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按照主要责任承担85%的比例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其按照主要责任85%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错误,应按主要责任承担70%的比例,但上诉人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主次责任,结合机动车与行人的过错,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确定上诉人承担85%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7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秀峰审判员 唐顺江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廷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