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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02民初1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喻美荣诉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美荣,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02民初1123号原告:喻美荣,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莲湖路。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连田,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丽,执行董事。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西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连胜,公司经理。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喻美荣诉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江房地产公司)、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城管理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江物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美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美荣诉称,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协议及附加条款,认购被告在汉中市石马路中段原收货机械厂内修建的汉江财富城二层B区16号商铺,面积18.70平方米,单价5771元/平方米,总价107922元,同年10月3日付清了房款。根据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原告所购商铺交由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并与其签订了商铺委托租赁协议,自2006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期限十年,并与被告汉江物产公司签订了担保协议。被告从签订租赁协议后陆续支付原告租金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被告均以资金缺口延后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退还购买商铺货款107922元,以被告承诺的十年期回购价再补偿原告21584.4元;2、按所签协议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31日的租金和其后拖延至今2017年4月31日的租金:50226.9元(租金:107922×13%×3.58年=50226.9元),若在此之后被告方未能结账,其所延后的损失按所签协议继续追诉;3、三被告共同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和投资收益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92953+15944=108897元;4、被告支付因不履行合同造成的部分交通费用计1353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商铺总价款为107922没有异议,原告请求按照总价款加20%的回购铺没有异议,同意回购;关于租金计算时间与被告陈述的一致,2013年9月28日以后租金都没有付,认可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确认的租金数额;原告从2006年开始收取租金已经收取了7年,被告只存在逾期支付租金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总房款从2006年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和投资收益计算违约责任,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对于诉讼请求第四项,交通费需要票据核实一致,且要和本案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状的地址是在莲湖路;第五项,诉讼费服从法院裁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商铺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补充协议证明按总房款13%计算租金、租赁协议、担保协议、购买商铺收款收据、数次催要款项文字记录复印件;来回车票5张、附加条款。三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对认购协议、商铺委托租赁协议、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均没有异议,同意按13%计算租金;对于车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个无法证明和本合同有关系,且原告起诉状的地址也是在莲湖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汉江财富城认购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汉江财富城”地上二层B区16号商铺,建筑面积18.70㎡,价款107922元;约定,原告在自愿的前提下,对所购商铺可选择由被告回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期满三年,甲方以合同价105%比例回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期满五年,甲方以合同价110%比例回购;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期满十年,甲方以合同价120%比例回购;除此之外,原告喻美荣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就该《认购协议》签订附加条款,约定“……汉江房地产公司定于2007年10月31日将汉江财富城建成并交付使用,于2008年10月31日之前为喻美荣办妥并交付房产证。若因汉江房地产公司原因逾期未交付使用,喻美荣有权要求汉江房地产公司按购商铺全款的103%比例在30天内返还乙方,并支付9%年息……”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商铺委托租赁协议》,原告将商铺委托其进行出租。协议主要约定:委租期限自2006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第一年租金于2007年9月28日支付9713元,第二至第九年租金于每年9月28日向甲方支付9713元;最后一年租金于2016年9月30日向甲方支付9767元;乙方保证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若未按时支付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每日按年租金1‰向乙方收取滞纳金,如超出合同约定三十日,乙方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委托方可向担保方追诉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公司签订《担保协议》,被告汉江物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商铺的租用、租金及支付提供担保,若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不能如期给原告支付租金,担保方承诺向原告支付应得租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0月3日交清购房款107922元。合同履行至2010年10月13日,原告喻美荣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喻美荣于2006年9月28日认购汉江财富城F2-B-16号商铺,并于当日签订了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了关于交付的相关事宜,现经双方协商对在2006年9月28日原签订的附加条款全部作废,重新达成如下协议:……2、自2009年9月28日起租金在原主协议每年9%基础上增加4%,即按总投资额的13%支付租金……”。被告按协议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租金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回购商铺,并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30日之间的房屋租金。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签订《汉江财富城商铺认购协议》、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租赁协议》、与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汉江物产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据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汉江房地产公司按照《汉江财富城商铺认购协议》约定回购商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也表示认可,经核算,商铺回购价格为129506.4元(107922元×120%=129506.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支付2013年9月28日至2017年4月31日的房屋租金50226.9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对此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汉江物产公司对被告财富城管理公司商铺的租赁、租金及支付自愿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汉江物产公司也自愿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1353元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和投资收益计算所交购房款自2006年至2017年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喻美荣“汉江财富城”二层B区16号商铺回购款129506.4。二、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喻美荣支付“汉江财富城”地上二层B区16号商铺商铺租金50226.9元。三、被告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商铺租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喻美荣支付车费损失1353元。四、驳回原告喻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汉中财富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汉中市汉江物产发展有限公司、汉中市汉江物产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张 妍人民陪审员 景 莹人民陪审员 唐保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