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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6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元理与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元理,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6820号原告:赵元理,男,198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翠华南路甲字*号。法定代表人:陈荣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卫艺娜,系该公司法务。原告赵元理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利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元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佑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元理诉称,2013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区××北街的【紫翰庭院】5-202号住宅;按照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231876元诚意认购金。被告承诺【紫翰庭院】开盘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开盘后签订正式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至今被告楼盘多次违规,不具备开盘条件。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款并赔偿损失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诚意金231876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交付款项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49853.34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佑利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建设开发的【紫翰庭院】5号楼5-202号住宅,建筑面积暂为114平方米。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诚意认购金人民币231876元,并于开盘后15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347814元,同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承诺【紫翰庭院】项目正式开盘时间不超过2013年10月31日,如超过此时间,原告有权退房,若原告据此退房,则被告须无条件退还原告交纳的诚意认购定金。2013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诚意认购定金231876元。经核实,原、被告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至今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商品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等五证。该认购房屋仍在建设中。以上事实,有《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2013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系对原告所认购房屋的基本信息、购房款数额、正式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等协商一致的结果,并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认购协议的目的是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所做的事先约定,应属于预约合同,不属于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原、被告双方在该预约合同中所指向的原告欲购买标的物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致使原、被告在签订预约合同时双方所指向的欲购买标的物不具有特定的物理属性,也就是说该标的物根本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予以解除。因被告明知未取得涉案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许可证,还与原告签订《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故造成上述协议应予解除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其除应返还原告交纳的房屋认购金231876元以外,结合公平原则及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0%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对被告涉案项目的详细情况了解不足、审查不严,也是造成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无效的原因之一,故其诉请的其余利息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赵元理与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紫翰庭院项目认购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元理缴纳的认购金231876元及利息(以23187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0%为准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赵元理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26元,由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西安佑利置业有限公司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燕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人民陪审员  李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小波打印:校对:王小波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