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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3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西能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汉晶瑞氨基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能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汉晶瑞氨基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23民初752号原告:江西能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芦洲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6865842XJ。法定代表人:熊序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得成,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汉晶瑞氨基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津市市襄阳街办事处襄阳街社区襄阳河街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815635121815。法定代表人:钟广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平,湖南津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能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欣能公司)诉被告湖南汉晶瑞氨基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汉晶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原告江西欣能公司诉称,自2012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质粉状活性炭,截止2015年7月17日,双方结算核对账目,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27939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392元。被告湖南汉晶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先沟通好后,再由原告江西能欣公司将盖好公章的合同通过传真发送给被告湖南汉晶瑞公司,最后由被告湖南汉晶瑞公司确认后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再传真给原告江西能欣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法院解决。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湖南省津市市,非江西省上高县,即被告湖南汉晶瑞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汉晶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因此,本案合同的签订地为被告所在地湖南省津市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湖南汉晶瑞氨基酸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湖南汉晶瑞氨基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简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晏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