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四妮与张明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四妮,张明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常付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民初1355号原告:李四妮,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全,男,1954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张明学,男,1984年4月22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安大道中段。负责人:张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付生,男,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凤,女,198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原告李四妮诉被告张明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常付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四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旺全、被告张明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月娇及被告常付生委托代理人常海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林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明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和被告常付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9716.36元(待原告伤残评定后的数额为准),伤残鉴定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59493元;2、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杨家泊路口,张明学驾驶的豫E×××××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有南向北行驶时,与常付生驾驶的有北向东拐弯的豫E×××××号五菱小型面包车侧撞,造成常付生及其车上乘坐的李四妮、李凤明、赵祥新以及豫E×××××号驾驶人张明学乘客张青学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四妮头部出血,全身疼痛不适2小时后被送往林州市中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2-6肋骨及左第1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骨折并骨盆内血肿);2、双肺挫裂伤并液气胸;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尿道损伤?6、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7、右膈抬高,膈神经麻痹或膈疝?8、右肺不张。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膈破裂,右侧胸积液,后在全麻下行膈疝修补及胸膜粘连烙断术,术后恢复,先后住院37天,支出治疗费用达99716.3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事宜无果。经林州市公安交通给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明学﹑常付生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四妮及李凤明、赵祥新、张学青均不负责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张明学所驾驶的豫E×××××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张明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常付生所驾驶的豫E×××××8号五菱小型面包车所有人是常付生,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张明学、常付生在道路上相撞致原告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经济上造成巨大损失,理应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偿。为维护原告人得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名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得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明学辩称,我为李四妮垫付15177.2元,其中住院费14000元,门诊117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公司辩称,1、被告张明学在本次事故中系醉酒驾驶,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我公司依法享有追偿权;2、豫E×××××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了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李四妮、李凤明、赵祥新、常付生均为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我公司按受害人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常付生未起诉,应为其保留份额;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常付生辩称,事发时原告坐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一开始在司机的提醒下原告系有安全带,但后来因中途打电话将安全带解开,导致事发时受伤严重,也就说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并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过失负有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16时许,在东南线林州市姚村镇杨家泊路口,张明学驾驶豫E×××××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常付生驾驶的由北向东左拐弯的豫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侧撞,造成常付生及其车上乘坐人李四妮、李凤明、赵祥新以及豫E×××××号驾驶人张明学、乘客张学青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9至2016年1月25日,原告李四妮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37247元。出院诊断为:1、多发骨折(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侧第2-6肋骨及左第1肋骨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骶骨骨折并骨盆内血肿);2、双肺挫裂伤并液气胸;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损伤;5、尿道损伤?6、左胫骨中上段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7、右膈抬高,膈神经麻痹或膈疝?8、右肺不张。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26日至2016年2月5日,原告李四妮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6129.36元。出院诊断:1、右侧创伤性膈疝;2、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19日,李四妮在林州市中医院放射费120元,5月4日,放射费120元。2016年7月21日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李四妮右膈肌破裂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其右胸第2-6肋骨及左侧第1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骨盆骨折畸形构成十级伤残;其左胫、腓骨骨折行切开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构成十级伤残。其护理时间约为90天,人数为1人。其后续治疗费用(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架去除费用)约为1000元。鉴定费2470元。被告张明学为原告李四妮向医院预交14000元,垫付医疗费1177.2元。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证字【2015】第711号认定,张明学、常付生各付事故同等责任,李凤明、赵祥新、李四妮、张学青均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豫E×××××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张明学,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张明学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E×××××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常付生,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常付生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行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本案原、被告各方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未存在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做出的责任划分予以支持。关于李四妮的损失,应认定如下:1、医疗费84793.56元(含张明学垫付票据)。有原告李四妮提供林州市中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被告张明学提供林州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2、营养费37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原告主张予以支持。4、二次手术费1000元。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5、护理费8348.3元。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0天,即33857元/年÷365天×90天=8348.3元。6、误工费11487.45元。误工费按34941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120天。7、残疾赔偿金30388.4元。原告主张的20年×10853元/年×14%=30388.4元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10、鉴定费2470元。以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7273.56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6224.15元,鉴定费247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一共有四位伤者李凤明、赵祥新、李四妮、常付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李四妮3532.7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李四妮11576.48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部分,按照事故同等50%责任比例由被告张明学赔偿原告李四妮64194.26元;按照事故同等50%责任比例由被告常付生赔偿原告李四妮64194.26元。原告李四妮鉴定费2470由被告张明学、常付生各承担1235元。被告张明学为原告李四妮垫付15177.2元应予抵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妮各项损失共计15109.19元。二、被告张明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妮各项损失共计50252.06元。三、被告常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四妮各项损失共计65429.2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原告李四妮承担628元,由被告张明学承担1430元,由被告常付生承担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增审 判 员 张长勇人民陪审员 宋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