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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民终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胡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方亮,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瑞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0021528002XC。主要负责人:张玉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林,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兴华,男,1943年8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飞,男,1976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胡兴华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2008年11月1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1年12月24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胡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正��,女,1943年4月10日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兴义市,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晓嵩,系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指派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方亮,男,1975年1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审被告: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兴义市桔山办三和村八一五组。法定代表人:顾伯忠,系该公司执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野,男,1980年2月11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该公司车队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及原审被告方亮、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6)黔2301民初3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胡某2承担次要责任;(3)蔡正别无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审判决事故主要责任方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比例为85%不当。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方亮、骏豪公司未答辩。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骏豪公司、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赔偿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57154.79元,其中,由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108824元,其余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商业险投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份由骏豪公司及方亮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骏豪公司、方亮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骏豪公司所有,方亮系骏豪公司员工,主要工作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2015年11月27日,胡某2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车载原告蔡正别)从兴义麓山别院方向往民族风情街行驶,15时许,行至兴义市金州大道与桔康路交叉路口,与由方亮驾驶从宏源小区往东环线方向行驶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造成胡某2、蔡正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11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年1月13日,胡兴华、胡某1、蔡正���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2016年3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撤销兴公交认字(2015)第005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作出兴公交认字(2015)第005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1)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胡某2承担次要责任;(3)蔡正别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胡某2被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产生医疗费74959.01元(住院费用73104.74元,门诊费用1854.27元)。胡某2在住院治疗过程中,骏豪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25000元,预付赔偿款100000元。此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蔡正别、胡兴华、胡某1于2016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胡某2以价款65000元向雷举财购买贵E×××××号小型轿车,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现登记车主仍然是雷举财。死者胡某2生前系兴义市农业和扶贫开发局职工。骏豪公司所��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时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蔡正别、胡兴华共同生育子女三人:长子胡某2、次子胡飞、三子胡勇。自2008年6月至2013年6月随长子胡某2生活,从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随胡勇生活,从2015年8月随胡飞在贵州省兴义市黄草街道办事处七星城生活至今。胡某2与张某婚后共同生育女孩胡某1(2008年11月18日生),胡某2与张某离婚后胡某1随张某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胡某2死亡、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某2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蔡正别无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骏豪公司系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其司机方亮驾车致胡某2死亡,系从事公司职务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骏豪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方亮驾驶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综合考量全案,确定由骏豪公司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2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本案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先行赔偿,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确定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骏豪公司应承担的85%的责任,由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保额100万元)替代骏豪公司赔偿。关于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请求赔偿费用认定的问题:骏豪公司、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方亮对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所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91592.80元、丧葬费23733元、车辆损失费52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1、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74959.01元,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虽然没有请求赔偿医疗费74959.01元,但该费用已由骏豪公司垫付25000元,也是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予以确认医疗费为74959.01元。2、关于误工费的问题,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并未举证证明死者胡某2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其单位扣发工资,造成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故���予支持。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因方亮造成交通事故,导致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的亲人胡某2死亡,这必然会造成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酌情确定为40000元;4、关于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请求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和误工费等损失18000元,胡某2住院在住院治疗期间,必然会产生交通费,造成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故酌情确定3000元。5、关于护理费的问题,胡某2因严重受伤处于重症监护期间,一人护理的确也是客观需要,由于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地也无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参考,故护理费参照最近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97.34元/天计算,故予以支持护理费292.02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6、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胡某1于2008年11月18日生需要负担抚养费的法定时间还有132个月,胡某1请求抚养费为93028.10元,予以支持。胡兴华、蔡正别分别需要赡养的法定时间还有93个月及89个月,需要负担赡养费分别为43695.12元及41815.76元。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8538.98元,予以支持。上述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获得法院支持的损失总额为864115.81元,已经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与与另一案(2016)黔2301民初3500号按比例分担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案损失较大,所占比例为91.53%,即为111666.60元,另一案(2016)黔2301民初3500号所占比例8.47%,即为10333.40元。本案交强险赔付后余额752449.21元应按责任比例承担,骏豪公司分担85%的责任,即752449.21元×85%=639581.83元,骏豪公司应承担639581.83元,但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已在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限额100万元,由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代其赔偿,骏豪公司直接赔偿给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款项共计125000元(含医疗费250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其余损失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自理;为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诉累,骏豪公司已赔偿给原告款项共计125000元(含医疗费25000元),由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骏豪公司。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实际还应赔偿给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总额为626248.43元(111666.60元+639581.83元-125000元=626248.43元)。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26248.43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先行赔付125000元;三、驳回原告胡兴华、胡某1、蔡正别的其余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034元,减半收取10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725元,被告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承担292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赔偿比例是否适当。骏豪公司的驾驶员方亮(原审被告)驾驶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的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上行使时,与胡某2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胡某2、蔡正别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胡某2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方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胡某2承担次要责任;(3)蔡正别无责任。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方亮系从事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职务行为,��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兴义市骏豪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职责的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贵E×××××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书认定,死者胡某2在事故发生中仅存在未谨慎驾驶的过错,而方亮……(将方亮过错补充完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骏豪公司承担85%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2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中,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赔偿比例符合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黔西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