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1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汉元、黄桂英等与刘全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刘全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60号原告彭汉元,男,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黄桂英,女,汉族,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彭永乐,男,农民,双峰县人,住本县。委托代理人阳嗣荣,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全桥,男,汉族,司机,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路***号。负责人曾小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文斌,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与被告刘全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诉称: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全桥驾驶无牌混泥土搅拌车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线××村地段时,借行驶方向左侧车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彭建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建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全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福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建福与原告黄桂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彭志光,女儿彭永乐),彭志光2009年在东莞因工伤事故身亡,其妻唐林峰便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未对原告彭某尽抚养义务,原告彭某一直由彭建福与原告黄桂英两人抚养,原告彭汉元系彭建福之父。事故发生后,为了维护四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全桥赔偿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的经济损失合计357349.5元;2、被告人保双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双峰公司的答辩要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受害人彭建福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全桥应提供相应的车架号和发动机号,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是我公司的投保车辆;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算标准过高;黄桂英丧失劳动能力没有依据,且膝下育有女儿,另彭某的被扶养人应是其母亲唐林峰,均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及其它必要开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且在丧葬费中已有计算,应不予认定;被告刘全桥驾驶的车辆无牌照,没有车辆行驶证和特种车辆驾驶证,应只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商业三责险内不予赔偿。被告刘全桥的答辩要点: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我垫付的费用要求予以返还。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一、2016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刘全桥驾驶无牌混泥土搅拌车由湘乡往双峰方向行驶,途经线××村地段时,借行驶方向左侧车道行驶时与相对方向由彭建福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建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即派员进行现场勘察调查,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Y(2016)047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刘全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福违反了:“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被告刘全桥驾驶的混泥土搅拌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刘全桥,该车在被告人保双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7月14日零时至2017年7月13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彭建福死亡后被告刘全桥支付给四原告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合计29.38万元。受害人彭建福(1948.4.5—2016.12.16)系原告黄桂英之夫,彭建福与原告黄桂英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彭志光,女儿彭永乐),彭志光2009年在东莞因工伤事故身亡后,其妻唐林峰便离家出走,未对原告彭某尽抚养义务,原告彭某一直由彭建福与原告黄桂英两人抚养(因黄桂英手骨骨折,目前彭某由唐林峰娘家帮忙带养),原告彭汉元系彭建福之父,彭汉元育有三子,分别是彭建福、彭建军、彭建平。三、关于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损失的认定:1、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死亡赔偿金26540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受害人彭建福系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0993元/年×12年=14316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内。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受害人彭建福之妻黄桂英系当地的低保家庭,晚年丧子,家中的收入就靠彭建福生前在外做保安的收入来维持,加之黄桂英年老多病,故对认定黄桂英为彭建福生前的扶养对象为宜。彭某之父彭志光于2009年因工伤死亡后,其母亲唐林峰即外出生活,彭某至交通事故前一直由黄桂英和彭建福夫妇抚养,只因目前黄桂英手骨骨折,加之彭建福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带来的巨大悲痛,才将小孩送回唐林峰娘家帮忙带养一段时间,但并不能否认黄桂英夫妇之前一直抚养小孩的事实,考虑到受害人彭建福家中的实际情况(丧子)及当地的风俗习惯,故认定彭某为彭建福生前的扶养对象为宜。故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39962元[彭汉元10630元/年×5÷3+黄桂英10630元/年×15÷2+彭某10630元/年×(18-10)÷2],因年赔偿总额应不超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彭汉元等三人前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0630元/年计算,据此认定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0元/年×8+10630元/年×7÷2=122245元。故其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5405元;2、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丧葬费26944.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认定为53889元/12×6=26944.5元;3、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根据受害人彭建福死亡后的处理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3000元;4、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其他合理费用10000元。根据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当地生活水平及司法实践,酌情认定其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000元;5、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彭建福死亡,给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精神损害,根据司法实践及原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综上所述,认定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合理经济损失337349.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全桥驾驶安全意识不强,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时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建福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又一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全桥驾驶混泥土搅拌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造成,并非其在操作专业机械车的专业功能时违反操作规则所致,交警部门在其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中也没有作出准驾车型不符的结论,且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而被告人保双峰公司并未提供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人保双峰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双峰公司明知该车未办理车牌登记,而办理了商业险,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约定了以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为保险标的物,而非以车辆号牌、行驶证为标的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双方合同成立。保险合同应当满足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保险人购买商业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在损失发生时,能够得到全面的补偿。无牌照车辆禁止上路行驶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行驶亦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但是驾驶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并不当然构成保险公司免责的事实。保险公司能否免责,取决于无号牌车辆发生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否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本案中,保险公司受理了被告刘全桥的无号牌车辆的投保,由于双方未就保险合同生效事宜做特别约定,故保险合同在投保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此前提下,被告刘全桥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即使车辆未取得号牌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保险公司明知车辆无号牌仍受理投保,收取保费,同时又在保险条款中排除被保险人就无号牌车辆的索赔权利,那么就相当于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后享有了收取保险费用的权利,却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明显违背了保险诚信原则,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关于无号牌车辆免责的条款应当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交通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全桥驾驶的混泥土搅拌车在被告人保双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害人彭建福不是该搅拌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65405元、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3000元、其他合理开支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337349.5元,由被告人保双峰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227349.5元,由被告刘全桥赔偿181879.6元,根据被告人保双峰公司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由被告人保双峰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81879.6元,余款由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的各项经济损失337349.5元,由被告人保双峰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1879.6元,余款由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自负;二、驳回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刘全桥负担2640元,由原告彭汉元、黄桂英、彭永乐、彭某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鑫连人民陪审员 彭乾坤人民陪审员 聂合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曾 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