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刑初3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新蔡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4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7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风分局抓获,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执行逮捕。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7)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东风”市场门口西侧“俊山瓜子”店门口,趁被害人栗某不备,扒窃栗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粉色“苹果”牌6S型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600元。另查明,案发后,民警通过手机定位,在驿城区中华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被盗手机,并依法扣押发还被害人栗某。张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张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张某有多次盗窃前科,以上情节量刑时均应酌情予以考虑。根据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