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11民初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永华与王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华,王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11民初706号原告:王永华,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王麦山,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原告王永华与被告王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麦山经过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麦山偿还原告王永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45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11月29日至2016年9月14日共计33750元,被告王麦山已支付利息1300元,下欠利息3245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麦山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王永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每月月底结清利息。借钱时被告王麦山承诺如原告王永华需要,其可随时归还借款。后经原告王永华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此起诉。被告王麦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9日,被告王麦山向原告王永华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王永华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永华现金五万元整(5000)月息3分借款人王麦山2014年11月29日”。后经原告王永华多次向被告王麦山催要借款未果,为此成讼。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王永华与被告王麦山之间借贷关系清楚,事实成立,并有被告王麦山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王麦山作为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王永华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王永华请求被告王麦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永华请求被告王麦山支付利息32450元(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22个月15天),按照月息3分计算利息为33750元,被告王永华已支付利息1300元,现下欠利息324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月利率2%的部分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9月14日止,扣除原告王永华认可被告王麦山已支付的1300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永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元,由被告王麦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平审 判 员 郭 飞人民陪审员 杨瑞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