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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与金继苏、袁一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7243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朱集街。负责人:冯啸,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熊鹰,该支行信贷经理。被告:金继苏,男,1953年7月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袁一兵,男,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周本胜,男,1956年5月1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刘保付,男,196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胡居风,男,1969年1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诉被告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浩、熊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527.28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30日,被告金继苏以粮食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3.2%,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按季结息。被告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金继苏仅偿还了本金3472.72元。原告遂诉来院,请求五被告共同��还剩余本金并给付利息。被告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等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9月30日,被告金继苏以粮食加工为由与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签订借款合同,被告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期限内年利率13.2%,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0日,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按借款期限内利率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睢宁农商行向被告金继苏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五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并��付利息。被告金继苏于2014年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3472.72元,剩余借款及利息五被告经催要未予偿付。原告遂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和被告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之间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债务人被告金继苏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在借款人被告金继苏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情况下,经原告索要,依法应对借款人没有清偿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13.2%计收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按年利率13.2%的1.5倍计收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金继苏在借款到期后偿还了借款本金合计3472.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金继苏偿还借款剩余本金66527.28元并支付利息,被告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继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借款本金66527.28元,并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3年9月10日止)及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66527.2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3.2%的1.5倍,自2014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保证人被告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金继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6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3元,由被告金继苏、袁一兵、周本胜、刘保付、胡居风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结合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人民陪审员  王为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