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民终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罗国祖、荔浦汽车大修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国祖,荔浦汽车大修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7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国祖,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荔城黄寨。法定代表人:欧阳喜荣,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国祖因与荔浦汽车大修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33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国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诸葛冰、被上诉人荔浦汽车大修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楷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国祖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331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致使上诉人长时间没有实际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以此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认为双方已实际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首先,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没有征求工会意见。其次,被上诉人作出的除名决定没有书面通知上诉人,也没有记入本人档案。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为上诉人正式向仲裁机构主张劳动权利立案之日,一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这一客观法律事实,因而不正确评判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荔浦汽车大修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国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从1995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罗国祖于1995年9月1日进入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工作,职务是修理工。1998年8月,原告罗国祖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便离开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1998年10月26日,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认为原告罗国祖自行离厂在外另谋他业,已是自动离职,对原告罗国祖作出除名处理,停发了原告罗国祖的工资,并于1998年11月停止为原告罗国祖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此,原告罗国祖不再为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提供劳动,也不再接受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在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也不再向原告罗国祖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2000年3月,经荔浦县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即本案的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2015年9月,原告罗国祖与莫荣华等62人向政府有关部门递交了信访材料,提出以下诉求:要求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帮缴纳1996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及延期利息,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支付1996年4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生活费、工资各69300元。荔浦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原告罗国祖与莫荣华等62人提出的信访诉求没有政策和法律依据,建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相关法律程序进行处理。2016年3月份,原告罗国祖向荔浦仲裁委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告莫荣华与被告荔浦汽车大修厂存在劳动关系。荔浦仲裁委经过审理,作出仲裁裁决,认为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荔浦仲裁委的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单位主张权利并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建立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建立与存在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原告罗国祖从1998年8月离开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于1998年10月26日对原告作出除名处理并于1998年1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原告便不再为被告单位提供劳动、也不再接受被告单位在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原告从事的活动也不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单位不再向原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不再发放工资福利待遇,并不再帮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被告之间不再享有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失去存在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已经以实际行动解除了劳动关系。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问题,该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罗国祖于1998年8月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国营荔浦汽车大修厂就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并于1998年10月26日对原告罗国祖作出除名处理,1998年11月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罗国祖最迟于1998年11月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原告于2015年9月才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信访诉求,并直到2016年3月份才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并且原告罗国祖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辩解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罗国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国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国祖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从1995年9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虽主张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劳动者,因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察:一是主体适格,即符合劳动法对于主体的要求。二是必须订立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双方实际履行劳动法规定的权利义务,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的内部成员并接受管理,遵守内部规章、制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四是必须由劳动法律法规调整。基于上述四个要件,本案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另外,从法律的公平原则考虑,如果支持劳动者的诉讼请求,无疑是对用人单位以及用人单位其他劳动者利益的损害。因此,即使被上诉人未能证明已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送达给上诉人,亦因上诉人长期未提供劳动导致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实际解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对该问题已经进行了阐明,本院不再赘述,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国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秀文审判员 陈海涛审判员 王治斌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申峰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