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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行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瑞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703行初121号原告王瑞,男,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吕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波、刘强生,该队工作人员。原告王瑞不服被告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瑞以被告已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为由,于2017年5月17日递交撤诉申请,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王瑞自愿向本院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瑞撤回起诉。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瑞承担(已交纳)。审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松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