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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2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亚凯与闫文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凯,闫文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379号原告:张亚凯,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被告:闫文娅,女,198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临城县。原告张亚凯与被告闫文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张亚凯、闫文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0时30分许,闫文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王庄桥南侧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张亚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闫文娅、张亚凯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闫文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后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临城中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骨折、左额骨骨折、面部皮肤擦伤、左小腿裂伤、头皮血肿等,住院治疗14天。此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70元,其中医疗费8350元、误工费3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378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经查闫文娅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路未能做到在机动车道行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3470元。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文娅辩称:当时我是沿临万路由南向北走,他是和一个女的在道中间拉扯,当时骑摩托车下班没有在意,当时减速了,他是从北向南走在路边,当时从北向南过去了好几辆车,刺我的眼睛,当时我躲他了,但不知道怎么倒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0时30分许,闫文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临万线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王庄村桥南侧事故地点处时,与行人张亚凯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闫文娅、张亚凯二人不同程度受伤,闫文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损坏。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3月2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文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亚凯无责任。原告张亚凯受伤后,入住临城中医医院,住院14天,临城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1、右桡骨、远端骨骨折,2、左额骨骨折,3、面部皮肤擦伤,4、左小腿裂伤,5、头皮血肿,建议: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花医疗费8355.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临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虽然对此认定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也没有对该认定书提出复核,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人身受到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因交通事故误工,但没有停发工资、工资表等证据予以支持,其提交的穆国卿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对此又持有异议,因此,不予采纳,可按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称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哥哥护理,出院后由其母亲护理,但无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减少收入,鉴于原告住院确需护理,可按农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因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明,难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355.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误工费5635.66元[19779元/年÷365天/年×(90天+14天)];4、护理费758.65元(19779元/年÷365天/年×14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15649.63元。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闫文娅赔偿原告张亚凯15649.6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减半收取268元,由原告张亚凯负担190元,由被告闫文娅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彦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俊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