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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2017)黔0113刑初149号被告人李莉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113刑初149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莉,女,1967年3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云岩区,现住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2010年2月2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1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7)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中午12时许,徐建国电话联系被告人李莉购买毒品海洛因,13时许李莉携带毒品海洛因到了徐建国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青年小区5xx栋xx单元xx号的家中进行交易,二人完成交易后在徐建国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疑似物0.18克,毒资人民币200元。经鉴定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李莉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毒品扣押清单、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取样笔录、称量笔录、检定证书等;证人徐建国的证言;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人徐建国辨认被告人笔录及图片、被告人李莉辨认贩卖毒品地点、毒品海洛因疑似物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莉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莉系累犯、再犯的量刑情节及判处其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暂存于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予以没收,由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佳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