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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香玉与赵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香玉,赵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785号原告:李香玉,女,1951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邢台市威县,。委托代理人:张胜云,女,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延彬,男,1967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沙河市,联系。原告李香玉与被告赵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香玉的委托代理人张胜云、被告赵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香玉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赵延彬从原告李香玉处拿走20000元并写明10天后回来,如果回不来,退还原告20000元,即2016年4月25日退还。现期限已过,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及逾期归还应付的银行同期利息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延彬未提交答辩状,审理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4月15日证明条一份予以认可,但被告不应偿还该份证明条中所说的20000元,该20000元不是被告借原告的钱,而是用来替原告操作投资项目的,是被告认为自己肯定会让原告挣到钱,所以才给原告写下的这份证明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延彬从原告李香玉处拿走20000元,并于2016年4月15日写下证明条一份,内容为:“保证,李香玉20000元(贰万元正)10天回来,如不回来,退还20000元正。赵延彬,2016年4月15日。”被告赵延彬对该证明条无异议,但主张是替原告操作投资项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李香玉持被告赵延彬书写的证明条,要求其归还20000元及逾期利息50元,其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赵延彬主张该款是为原告操作投资项目,但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延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香玉20000元及逾期利息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元,由被告赵延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雪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