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袁成生与刘建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成生,刘建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824号原告袁成生,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刘建军,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袁成生与被告刘建军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3年,被告曾在龙泉镇包工建房。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工地设备,共欠租赁费3440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和2015年12月2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后因被告将部分建筑设备遗失,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设备款18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欠据。在被告承包工地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上干活,被告应付原告7个月工资款共计2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门市上购买生活用品共计2038元未付,除已支付1000元外,剩余货款未清偿。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上述欠款及从打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产生的利息。被告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原被告间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2600元。综上,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曾在龙泉镇包工建房。期间,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工地设备,共欠租赁费34400元未付,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5日和2015年12月22日给原告打下欠据。后因被告将部分建筑设备遗失,被告同意折价赔偿原告设备款1800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在被告承包工地期间,原告还受雇于被告在其工地上干活,被告应付原告7个月工资款共计28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3年5月5日,被告从原告经营的门市上购买生活用品共计2038元,被告除已支付1000元外,剩余货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从被告处取款2600元,该款用于折抵2015年12月22日的租赁费。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据5张及被告提供取到条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被告签字的欠据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供的欠据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提供韩秋顺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故对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伙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3月14日取到条无异议,故对被告主张折抵2015年12月22日租赁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成生租赁费31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成生租赁设备款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成生货款103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袁成生工资款2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4日起算至本院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豪人民陪审员 徐 军人民陪审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