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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12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车森与被告安成河、白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森,安成河,白云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202号原告车森。委托代理人柳正勇。被告安成河。被告白云霞。原告车森与被告安成河、白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森的委托代理人柳正勇、被告白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成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安成河在宝路宠物食品工作多年,因为我是经营宠物用品的,所以认识被告安成河。2016年5月,被告安成河给我打电话,称有便宜的宠物食品问我要不要,我说可以,然后就给他转了货款3万元,但被告安成河至今也没有把货给我,并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但见不到人,打电话也不接。被告白云霞系被告安成河的配偶,应与被告安成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万元。被告安成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云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所诉的款项是货款,是在被告白云霞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而且也没用于家庭开支。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安成河购买宠物食品,支付给被告安成河货款3万元,但被告安成河并未实际交货。后被告安成河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2015年5月在原告处拿走货款3万元,至今货没给钱未还,并承诺于2016年9月23日前偿还原告上述款项。该款项被告安成河至今未还。另查,被告白云霞认可其与被告安成河登记结婚的时间为2008年,二被告已于2016年6月8日离婚。上述事实,有欠条、离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安成河向原告出具欠条,应按照其承诺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借故拖欠不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成河偿还欠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白云霞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安成河与原告之间的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无据证明案涉欠款属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以及被告白云霞并不知晓案涉欠款、该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白云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安成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成河、白云霞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车森欠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欣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石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