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春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春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被告人张春林,男,1971年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重庆市巫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海霞,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7)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春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少华、检察官助理马唐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张春林及辩护人周海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春林因债务纠纷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后得知刘某与唐某在一起,于是便来到奉节县某某乡某某村唐某家中等待刘某。同日21时许,刘某与唐某等人回到唐某家,张春林持菜刀将刘某左肘部、左腕部、右手虎口处砍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春林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春林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春林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春林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春林赔偿伤残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00元、手机维修费1200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05.4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5135.75元,共计168561.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奉节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许可证、病历资料、数字化摄影检查报告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各一份;手机维修发票一张;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据一张。被告人张春林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于刘某的民事赔偿,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被害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及工资表、手机维修发票一张、巫山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据等证据不予认可。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张春林因债务纠纷多次打电话给被害人刘某,后得知刘某与唐某在一起,于是便来到奉节县某某乡某某村唐某家中等待刘某。同日21时许,刘某与唐某等人回到唐某家,张春林持菜刀将刘某左肘部、左腕部、右手虎口处砍伤。经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事发当日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上肢多处刀砍伤”,共住院16天,开支的医药费被告人已全部支付。2016年8月23日,经巫山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刘某对鉴定结果不服,后巫山县公安局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7年3月2日,刘某自行到巫山县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2016年8月5日,被告人张春林主动到巫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中,因双方未能就民事赔偿协商一致,被告人张春林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并主动向本院预交赔偿款13845.2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春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春林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验伤证明、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春林持刀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春林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请求赔偿的各种费用168561.15元中,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92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1505.4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因系被害人单方要求鉴定,且被告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手机维修费1200元,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刘某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有医院的医嘱,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本院按照住院天数16天计算(本院规定每天100元),确定营养费160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误工费15135.75元,因提供的工资表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且没有相关支付凭证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提供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提出赔偿标准按照社平工资标准(每年60543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时间,被告人同意按照30天的误工时间给付误工费,本院确定其误工天数30天,认定误工费5045.25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为:手机维修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5045.25元,共计13845.25元。被告人张春林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身体,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春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张春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手机维修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3845.25元。(被告人张春林已向本院预交了此赔偿款,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到巫山法院领取。)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缪光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干 燕附本案相关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