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天德、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天德,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天德,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煜明,广东六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穗苑25号。法定代表人:张国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罗天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城区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区运输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7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天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才解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城区运输公司赔偿252483元给罗天德。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解除是错误的。罗天德已经在城区运输公司工作了6年多,原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劳动合同,罗天德一直在城区运输公司工作,驾驶该公司车辆。城区运输公司一直为罗天德购买社保,发放各种补贴及福利待遇。2.双方劳动合同是因罗天德于2016年4月6日提出劳动仲裁才解除的。罗天德一直与城区运输公司联系工作事宜、信函往来是在双方之间并无涉及其他人。3.一审片面地采信劳动仲裁记录作为本案审理和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证人证言是不可信的。假设如证人所陈述的情形,证人是非法用工,责任也应当由作为证人的上级公司城区运输公司承担。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也是城区运输公司,是不能个人经营的,如有则是非法的,城区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所有赔偿责任。4.城区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对此没有认定是错误的。一审认定罗天德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是错误的,依法应当认定并支持罗天德的所有诉讼请求。5.一审适用法律是错误,一审机械片面理解适用法律。法院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认定城区运输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承担有关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城区运输公司辩称,本案证据经过仲裁、一审调查质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罗天德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罗天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罗天德与城区运输公司的劳动合同;2.判令城区运输公司赔偿252483元(城区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4828元、城区运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城区运输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城区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和2015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元、2016年3月工资7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天德2010年10月入职于城区运输公司,任客车司机。罗天德主张其一直在城区运输公司工作,驾驶客车行驶中山至雷州线,每天开车6、7个小时,每月上班20天左右,工资标准350元/天;2016年2月29日城区运输公司通知罗天德将所驾驶的车辆开回公司后让其等待工作安排,后罗天德经多次要求上班,城区运输公司未给予安排,故罗天德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邮寄方式以城区运输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和安排工作岗位为由书面通知城区运输公司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罗天德、城区运输公司因本案纠纷,罗天德于2016年4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于2010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城区运输公司支付2010年10月2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44828元;3.城区运输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4000元;4.城区运输公司支付代通知金7000元;5.城区运输公司支付2014年5天和2015年5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9655.2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1420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罗天德于2010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与城区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罗天德其余的仲裁请求。罗天德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一审诉讼中,城区运输公司主张在2015年2月已与罗天德解除劳动关系,城区运输公司将其粤T×××××号车辆承包给了个人林某经营,罗天德由林某自行聘请,由林某安排工作和发放工资,由于林某不具备用工资格,罗天德就挂靠在城区运输公司处参缴社会保险。一审法院依职权向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审中案外人林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罗天德为其聘请的司机,其于2015年2月从城区运输公司处承包粤T×××××客车,与城区运输公司签订了《包车协议》,罗天德原为城区运输公司的正式员工,其承包经营该车后,罗天德于2015年2月起由其雇佣,罗天德完全脱离城区运输公司聘用管理,但仍挂靠城区运输公司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罗天德在庭审中表示对证人林某所述证言均无异议,并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签名。但在诉讼庭审中,罗天德又主张不清楚笔录内容,林某只是车队管理员,不是承包人,罗天德认为其一直在城区运输公司上班,是城区运输公司员工。罗天德提交的证据《证明》显示系城区运输公司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内容反映罗天德为城区运输公司的员工,任职车队驾驶员,月薪7000元。罗天德主张该证明是因购房需要由城区运输公司出具,可反映其实际工资收入,城区运输公司不确认该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对罗天德的主张分析如下:关于罗天德、城区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问题。根据罗天德主张于2016年3月25日向城区运输公司发出了《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通知书》,以及城区运输公司主张与罗天德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5年2月起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解除。至于解除的时间问题,根据一审法院从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庭审笔录可反映,罗天德在仲裁庭审中对案外人林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确认从2015年2月后城区运输公司由林某聘请,完全脱离城区运输公司聘用管理,但仍挂靠城区运输公司继续购买社保。虽诉讼庭审中又主张当时不清楚庭审内容,认为林某只是车队管理员。但一审法院认为,罗天德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已签名,表示其已阅读笔录并对笔录的内容确认及负责,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罗天德、城区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解除。关于罗天德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费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罗天德于2016年4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罗天德主张的加班费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天德主张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偿、3月工资的请求,由于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解除,罗天德关于这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天德与城区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解除;二、驳回罗天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罗天德负担。二审中,罗天德、城区运输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关于罗天德、城区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问题。从一审法院调取的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可反映,罗天德在仲裁庭审中对案外人林某的证言表示无异议,确认从2015年2月后其由林某聘请,完全脱离城区运输公司聘用管理,但仍挂靠城区运输公司继续购买社保;结合城区运输公司提供的包车协议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罗天德、城区运输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2月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罗天德上诉称林某的证言不可信的问题,因罗天德在仲裁庭审笔录中已签名确认,且无提供证据推翻林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采纳其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并无不妥;罗天德以城区输运公司一直有购买社保、驾驶车辆属于城区运输公司所有为由称双方一直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罗天德主张所依据的上述事实只能证明案外人挂靠承包城区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如前所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5年2月解除,罗天德上诉主张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加班费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罗天德于2016年4月6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故对于罗天德主张的加班费及2014年、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罗天德主张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的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工资补偿、2016年3月工资的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天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天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莉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微信公众号“”